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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与陈**、四川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责任公司南桥分社(以下简称南桥分社)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四川省中**责任公司(四**际旅行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桥分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及一般授权代理人熊*、被上诉人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四**际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系陈**2000年拍摄完成。该照片拍摄的是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境内的古代水利工程都江堰远景全貌,该摄影作品曾发表在巴蜀书社出版的《西部揽胜旅游实用系列画册四川卷2﹤都江堰﹥》上。

2013年7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成**证处(以下简称成**证处)作出的(2013)成证内经字第28003号《公证书》载明:成**证处公证员吴*、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根据陈**的申请,于2013年7月11日下午在位于成都市羊市街22号的成**证处五楼办公室,按陈**提供的网址,并由陈**在成**证处的电脑及相关设备上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对计算机运行环境、相关程序和文件实施检查清洁,通过宽带上网方式登录,进入“Internet”,在桌面上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启动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站首页,打印该页面(见附件第105-108页);在天猫首页显示页面搜索栏输入青城山都江堰,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显示页面,打印该页面(见附件第109-112页);在附件第111页显示页面,点击“¥80.00四川成都周边游/都江堰旅游/青城山一日游/道教名山水利成都南桥旅游”字样的产品,进入产品详细介绍页面,打印该页面(见附件第172-180页);在附件第172页显示页面,点击产品封面图片,查看该图片大图,打印该页面(见附件第181页);在附件第172页显示页面,点击“关于我们”进入该店铺详细介绍页面,打印该页面(见附件第182-197页)。关闭浏览器,结束对天猫网站的保全活动。

在(2013)成证内经字第28003号《公证书》中所附附件第181页显示的“四川成都周边游/都江堰旅游/青城山一日游/道教名山水利工程/特价”产品封面图片使用了原告陈**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的上半部分,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鱼嘴景观部分,未署作者姓名、作者名称,并对该作品进行了修改,去除了鱼嘴右边的外江制水闸;第182-197页显示有被告四川国际旅行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被告南桥分社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1、陈**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南桥分社系四川国际旅行社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的规定,陈**举出了涉案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反转片底片,巴**社出版的《西部揽胜旅游实用系列画册四川卷2﹤都江堰﹥》发表的涉案作品也署名作者为陈**,而南桥分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摄影作品非陈**拍摄,故陈**为涉案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的作者,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二、关于南**社和四川国际旅行社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首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天猫”网站的涉案网店是由南**社经营,故原审法院对涉案网店系由南**社经营予以确认。其次,判断南**社是否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了陈**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可以通过对涉案网店上显示的图片与陈**的涉案摄影作品所反映的客观景物状态予以辨别,即从背景植物重复性不易类同、镜头焦距畸变、光影、水中倒影、水波纹等方面进行比较。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客观景物反映在人们视线内没有多大差别,但通过对两张图片进行对比,图片的背景植物重复性、镜头焦距畸变、光影、水中倒影、水波纹等是一样的,只是在细微处有差异,涉案网店所使用的图片是截取陈**的涉案摄影作品的上半部分,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鱼嘴景观部分,并去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鱼嘴右边的外江制水闸,故原审法院认为南**社在其经营的网店上所使用的图片即是陈**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南**社未经许可,且未署作者姓名,对陈**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进行修改并使用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侵害了陈**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南**社系提供旅游服务的企业,可以判定南**社在其营业的网店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属于商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南**社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陈**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陈**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由于南**社作为四川国际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南**社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川国际旅行社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陈**的实际损失和南**社、四川国际旅行社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陈**作品的权利类型,南**社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陈**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川国际旅行社赔偿陈**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川省国际旅行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旅行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通过肉眼观察就判断诉争作品与涉案网店上使用的图片为同一张,并判断两者没有多大差别,毫无依据,一审法院未对陈**所举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违反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涉案网店中使用的图片系网络图片且与诉争作品并非同一作品,故并未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未对南**社提交的反驳证据进行审核判断,也未依据南**社的反驳证据对陈**的证据进行全面核验,未阐明是否采纳反驳证据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一审法院仅以南**社一审未出庭为由认定南**社放弃了质证权利并在诉讼程序中多方面对南**社进行不公平对待,最终导致错误判定。据此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坚持在一审中所发表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四川国际旅行社未陈述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图片与诉争摄影作品是否系同一作品。将涉案图片与诉争摄影作品相比较,两者均是都江堰水利工程景观,画面内容相同,尤其在光影、倒影、水纹和其他构图景物以及各景物之间的位置关系也相一致,由此足以表明二者为同一张图片;至于其在水面宽度、背景山脉轮廓清晰度和水闸具体花纹方面的细微差异,均可以通过使用电脑修图工具对同一张图片进行拉伸或缩放实现,因而上述差异的客观存在并不足以表明上述两张图片属于不同的摄影作品。当然,不同的人在同一时间、同一位置拍摄同一自然景象时,所得到的照片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光影、倒影和水纹上也可能极为相似。然而,本案中南桥分社就其使用在网店上照片的来源情况,先后作出两种不同的陈述,一种是从都江**理局获得,另一种是从网站上下载所得。本院认为,南桥分社的上述两种陈述都不足以表明其所使用的涉案图片是由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自行拍摄所得。因此,本院认为诉争作品与涉案图片实为同一幅摄影作品,原审法院认定南桥分社在其经营的网店上所使用的图片是陈**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南桥分社主张两者是不同的作品,本院不予支持。

二、南桥分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三)、(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南桥分社未经授权或许可,也未署作者姓名,将涉案图片使用在其经营的网店上,构成对陈**享有著作权的侵权,则原审法院认定南桥分社侵害了陈**就摄影作品《都江堰水利工程》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南桥分社主张涉案图片系从互联网中下载,但其无法说明并举证证明图片的获取过程及来源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系合法,故南桥分社上诉所称是使用与诉争摄影作品不同的网络图片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南桥分社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反驳证据进行审核判断、未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但一审中南桥分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还主张一审法院以南桥分社未出庭为由认定南桥分社放弃了质证权利并在诉讼程序中不公平对待,与一审庭审及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南桥分社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中**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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