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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限公司九里购、成都市**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限公司九里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九里广场)、成都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公司九里广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一般授权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上**公司享有韩*专辑《韩*红歌2》CD音像制品的发行权。人**公司九里广场销售的音像制品《韩*全选精选》擅自收录了上述音像制品中的曲目,严重侵害了上**公司对其享有的发行权。故上**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公司九里广场、人**公司连带赔偿上**公司经济损失9500及合理开支5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公司九里广场、人**公司辩称,上**公司所举的证据看不出韩*与央金玛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其享有案涉音像制品韩*专辑《韩*红歌2》CD音像制品的发行权,因此其无权就案涉音像制品主张权利;人**公司九里广场销售的音像制品《韩*全选精选》系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上**公司《韩红红歌2》的授权情况。

2010年3月10日,上**公司与央**公司签订合约书。双方约定,央**公司合法拥有《韩红红歌2》的录制者权(邻接权),并授权上**公司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出版发行《韩红红歌2》。合约授权期限为签署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9日。合约书的附件一载明《韩红红歌2》包括以下CD曲目,《我爱祖国的蓝天》、《翻身农奴把歌唱》、《雁南飞》、《我和我的祖国》、《祖国不会忘记》、《珊瑚颂》、《多情的土地》、《婚誓》、《映山红》、《故乡的云》。合约书的附件二载明,2010年3月10日央**公司的著作权声明,兹证明央**公司拥有《韩红红歌2》的录音著作权,并授权上**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以CD光盘为介质出版发行。

上**公司提供了其出版的《韩红红歌2》专辑(CD)。背封上载明,央**公司提供版权,新汇集团上**公司出版发行,出品人顾*,监制朱*,编辑陈*,地址上海市零陵路800号东亚大厦19楼。ISRCCN-E04-10-371-00/A.J6。

2012年3月19日,上海新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上海新汇**有限公司是上**公司的上级公司,上**公司隶属于上海新汇**有限公司,是其一级子公司。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来源情况。

2012年6月27日,经中国音**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申请,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沈方、工作人员赵**与马**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辰路78号人人乐公司九里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有《韩*全新精选》光盘一盒、标注有《爱本无罪一生无悔》光盘一盒共两盒,现场取得《四川省**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卷号:00013921,发票代码:151011264006)。其中,标注有《韩*全新精选》光盘即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的售价为38元。2012年7月12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此制作了(2012)宁秦**内字第3735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内有两盒音像光盘。其中标注有《韩*全新精选》的光盘背封上标有“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CN-F23-09-169-00

/A.J6”文字,无著作权人等信息。该光盘内有3张CD,收录了上**公司出版的《韩红红歌2》专辑中的《我爱祖国的蓝天》、《翻身农奴把歌唱》、《雁南飞》、《我和我的祖国》、《祖国不会忘记》、《珊瑚颂》、《多情的土地》、《婚誓》、《映山红》、《故乡的云》共10首歌曲。

被控侵权光盘系人**公司九里广场通过陕西**有限公司购进,陕西**有限公司委托四川中**限公司供货。四川中**限公司向人**公司九里广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供货单位广州天**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销售委托书复印件。人**公司九里广场系人**公司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上**公司提交的(2012)宁秦**内字第251号、252号、253号、373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上**公司提供的《韩红红歌2》CD、人**公司与陕西**有限公司的《联营专柜合同》、“增值税发票”、陕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四川中**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广州天**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销售委托书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上**公司提供了公开出版的案涉录音制品《韩红红歌2》专辑,该专辑外包装上署名央**公司提供了版权,在二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央**公司系《韩红红歌2》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上**公司经央**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独家出版发行《韩红红歌2》的权利,其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二、关于人人乐公司九里广场的被控侵权行为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被控侵权音像制品《韩*全新精选》的外包装上无著作权人等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应当具备的基本信息,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要求。在人**公司九里广场、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音像制品《韩*全新精选》是经过权利人授权合法发行的音像制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音像制品《韩*全新精选》为非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人**公司九里广场、人**公司作为从事音像制品发行的经营者,应具备鉴别明显非法出版物的能力,虽然其提供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的进货渠道,且相关供应商具有音像制品的经营资质,但仍不能排除其无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对外销售的主观过错。人**公司九里广场未经上**公司的许可,销售非合法出版的《韩*全新精选》音像制品,其中收录了《韩*红歌2》专辑中的《我爱祖国的蓝天》、《翻身农奴把歌唱》等10首歌曲,其行为侵犯了上**公司对《韩*红歌2》专辑中的曲目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享有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人**公司九里广场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人**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上**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所得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涉录音制品中相关歌曲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发行时间、被告的进货渠道、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二、驳回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市**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限公司负担40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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