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人人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蔡**、一般授权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公司诉称,上**公司获准进口《王**火力全开》音像制品(以下简称上海声像《火力全开》),享有该音像制品的发行权。人人**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王**依然爱你》(以下简称白天鹅音像《依然爱你》)擅自收录了上述音像制品中的24首曲目,严重侵害了上**公司对其享有的发行权。故上**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人**公司:赔偿上**公司经济损失19500元及合理开支50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人**公司辩称,上**公司所举的证据看不出王**与其授权公司有何关系,不能证明其享有案涉音像制品上海声像《火力全开》在我国境内的专有发行权,因此其无权就案涉音像制品主张权利;人**公司已经对其供货公司履行了严格的资质审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白天鹅音像《依然爱你》系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专辑上海声像《火力全开》的授权情况。

2011年9月1日,上**公司取得了国家版**登记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编号:NO.0013533)。载明,出版单位为上**公司,制品名称为《王**火力全开新歌+精选》,出版形式为CD,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12-2011-0444号。

同年9月30日,上**公司取得了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音字(2011)378]。载明,进口单位为上**公司,原产地区为台湾,进口用途为用于出版,原出品公司为美商**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发行载体为CD,节目名称为《王**火力全开新歌+精选》,批准文号为新出音进字(2011)467号,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上**公司提供了其公开出版的《王**火力全开新歌+精选》专辑(CD)。该专辑外包装的背封上标注有:“2011SonyMusicEntertainmentChinaHoldingsLimited.(ExclusivelylicensedbyHomeboyMusic,Inc.Taiwan.)2011SonyMusicEntertainmentChinaHoldingsLimited.版权授权人:索尼音**有限公司SonyMusicEntertainmentChinaHoldingsLimited.新汇集**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总分销:上海**限公司新出音进字(2011)467号国权音字12-2011-0444号ISRCCN-E04-11-352-00/AJ6经SonyMusic/新索许可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销售”。该专辑内有2盘CD光盘,第一盘含有15首歌曲,分别为:《火力全开》、《依然爱你》、《盖世英雄》、《你不知道的事》、《改变自己》、《KissGoodbye》、《爱的就是你》、《你不在》、《LOVELOVELOVE》、《花田错》、《爱错》、《在梅边》、《星座》、《ICan’tStopLoving》、《ForeverLove》;第二盘含有14首歌曲,分别为:《唯一》、《公转自转》、《一首简单的歌》、《大城小爱》、《爱你等于爱自己》、《此刻,你心里想起谁》、《Can’tYouFeelMyWorld》、《落叶归根》、《你是我心内的一首歌》、《春雨里洗过的太阳》、《心跳》、《另一个天堂》、《AsTimeGoesBy》、《DreamAgain》。

2011年8月19日,国**业协会出具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载明,拥有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姓名索尼音乐娱乐中国**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中国公司),专辑名称《火力全开新歌加精选》,完成制作日期2011年9月23日,首次出版地区台湾,日期2011年9月30日,授权录音/录像音响制品之类别CD,在中国内地出版、复制、发行,期限由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

2012年6月25日,索**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载明,专辑《周**惊叹号》CD、《周**周**超时代演唱会》CD/DVD、《王**火力全开新歌加精选》CD在中国大陆地区委托给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许可授权中,关于复制、生产、销售和促销等权利中包含了许可委托独家出版发行等权利。

同年7月2日,索**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索**公司为专辑《王**火力全开新歌+精选》的版权授权人(版权人),根据版权人跟上**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签署的许可协议,上**公司已经获得版权人的独家授权,得以在中国(不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境内复制、生产、销售和促销以下制品的有形复制物。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

上**公司与上**公司就专辑《王**火力全开新歌+精选》签订了2份音像制品授权合同书。其中一份载明,上**公司授权上**公司在中国(不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境内出版发行下列制品的CD产品,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共三年。表演者王**,制品名称《火力全开新歌加精选》。另一份载明,特此确认索**公司(版权人)为《火力全开新歌加精选》音像制品(制品)的合法版权人,上**公司业已与索**公司签署了《版权许可协议》,拥有由版权人授予的许可在中国使用制品。表演者王**,制品名称火力全开新歌加精选,产品模式CD,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共三年。上**公司聘用并授权上**公司为制品取得外国音像制品许可证及音像制品版号,并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出版和发行制品。授权书于上**公司取得中国有关主管机关就制品所发出的外国音像制品许可证及音像制品版号始生效。

2012年6月25日,上**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专辑周**《惊叹号》CD、周**《周**超时代演唱会》CD/DVD、《王**火力全开新歌+精选》CD在中国大陆地区委托上**公司独家出版,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

另查明,关于专辑《王**火力全开新歌加精选》的国**业协会出具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响制品权利认证书》、索**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授权书,均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唐**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证明书。

2012年3月19日,上海新汇**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上海新汇**有限公司是上**公司的上级公司,上**公司隶属于上海新汇**有限公司,是其一级子公司。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来源情况。

2012年6月29日,经中国音**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申请,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沈方、工作人员赵**与马**来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2号人人乐公司新华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周**我叫小麦新歌+精选》光盘一盒、《王**依然爱你》光盘一盒、《那英那又怎样》光盘一盒共三盒,现场取得《四川省**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卷号:00011362,发票代码:151011264006)。2012年7月12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本次公证制作了(2012)宁秦**内字第3776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内有三盒音像光盘。其中标注有“王**依然爱你”的光盘背封上标有“出版: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ISRCCN-F23-10-547-00/A.J6”文字,无著作权人、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内有3张CD,收录了上**公司出版的《火力全开新歌加精选》专辑中的《火力全开》、《依然爱你》、《公转自转》、《此刻,你心里想起谁》、《爱你等于爱自己》、《你不知道的事》、《唯一》、《心跳》、《你是我心内的一首歌》、《大城小爱》《改变自己》、《爱的就是你》、《另一个天堂》、《KissGoodbye》、《星座》、《花田错》、《在梅边》、《爱错》、《一首简单的歌》、、《你不在》、《春雨里洗过的太阳》、《ForeverLove》、《落叶归根》、《盖世英雄》共24首歌曲。

被控侵权光盘系人**公司通过陕西**有限公司购进,陕西**有限公司委托四川中**限公司供货。四川中**限公司向人**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供货单位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上**公司提交的(2012)宁秦**内字第242号、243号、244号、294号、377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上海声像《火力全开》CD、新**司出具的“说明函”2份、上海新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唐**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证明书(档案编号:AT/38477/13)”、人**公司与陕西**有限公司的《联营专柜合同》、“增值税发票”、陕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四川中**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广州天**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根据《国**权局关于同意国**业协会(IFPI)作为其会员录音制品权利认证机构的通知(1994年10月15日国*(1994)67号]》中“国**权局已于1994年10月15日复函国**业协会(IFPI),同意指定国**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之内容,上**公司举出的国**业协会出具的《权利认证书》能够证明索**公司享有案涉录音制品上海音像《火力全开》授权期间在中国内地区域以CD形式出版、复制、发行的专属权利;索**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授权书能够证明其将案涉录音制品授权期间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出版发行权等权利独家授权给了上**公司;上**公司与上**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授权合同书并出具了授权书,又将案涉录音制品授权期间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出版发行权等权利独家授权给了上**公司。由于索**公司系香**司,上述权利认证书、索**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授权书均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的公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手续,具有证据效力。上**公司还举出了其出版的涉案录音制品的CD、国**权局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其相关内容与前述情况吻合。根据《**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中关于“禁止非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之规定,在被告未能举出反证的情况下,上**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相互印证,证明其经录音制作者及其授权人合法授权,独家享有涉案录音制品上海音像《火力全开》授权期间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通过CD形式复制、发行的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人**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白天鹅音像《依然爱你》的外包装上无著作权人、进口批准文号等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应当具备的基本信息,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要求。在人人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白天鹅音像《依然爱你》是经过权利人授权合法发行的音像制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白天鹅音像《依然爱你》为非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人人乐公司作为从事音像制品发行的经营者,应具备鉴别明显非法出版物的能力,虽然其提供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的进货渠道,且相关供应商具有音像制品的经营资质,但仍不能排除其无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对外销售的主观过错。人人乐公司未经上**公司的许可,销售非合法出版的白天鹅音像《依然爱你》音像制品,其中收录的《火力全开》、《依然爱你》等24首歌曲,其行为侵犯了上**公司《火力全开》录音制品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享有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上**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所得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涉录音制品中相关歌曲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发行时间、被告的进货渠道、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200元;

二、驳回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市**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成都市**限公司负担240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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