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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贵州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客隆公司)、北京市**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诉被告贵州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司委托代理人南**,被告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司诉称,原告拥有作品名称为“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QQ哥”、“QQ妹”的卡通形象作品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原告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开始在QQ即通讯服务中将上述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几乎每一台电脑的右下角都活跃着原告的QQ企鹅标志。该卡通形象深受大众喜爱,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于2006年1月12日被广东**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6年8月4日被深圳**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企鹅图形同时使用的QQ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调查,被告**公司生产并销售,被告贵**公司销售的“京叶红布鞋”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在“京叶红布鞋”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贵**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生产商是合法单位,且其作为商品的零售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生产经营“玉兰”牌、“天成斋”男女布鞋,“京红叶”商标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的产品以中老年为主体,不可能使用原告的卡通形象装饰。被告公司与贵**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经质证,被告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12年年检的,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是否是存在;被告**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第二组证据是(2012)深盐证字第12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QQ哥”、“QQ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经质证,被告贵**公司无异议;被告**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第三组证据是(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2187号公证书、涉案侵权商品“京叶红布鞋”、购物小票、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收费收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Q妹”美术作品的事实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贵**公司认可涉案商品是其销售,但认为涉案商品上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Q妹”的形象不一样;被告**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的。

被告贵**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商标注册证两份、商标变更转让续展证明、产权交易凭证,证明被告公司有自己的品牌,不经营“京叶红”布鞋。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商品上贴有“北京宣武鞋业”的标签。

证据二,被告在市场上购买的被告公司生产的布鞋,证明被告生产的布鞋使用的是被告的“玉兰”商标,被告的公司名称是北京**有限公司,与涉案商品上厂家的名称也不一样。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版权局于2001年6月20日对“QQ哥”、“QQ妹”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

“QQ哥”、“QQ妹”美术作品的造型均是企鹅的卡通形象,其中“QQ哥”的主要特征为:身体呈椭圆形,颈部佩戴有大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右前胸,嘴巴呈黄色扁状,头部和围巾形成一个Q字,嘴巴和身体亦形成一个Q字,整体呈现憨态可掬的艺术风格;“QQ妹”的主要特征为:身体呈椭圆形,颈部佩戴有粉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右前胸,头顶左上方有一粉红色蝴蝶结,嘴巴呈黄色扁状,头部和围巾形成成一个Q字,嘴巴和身体亦形成一个Q字,整体呈现憨态可掬的艺术风格。

贵州**事务所律师谢*、罗**于2012年2月16日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6号(贵**隆超市)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2月20日,该公证处三名公证人员目击了谢*、罗**、南**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并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了(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2187号公证书。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京叶红布鞋”,该布鞋上有一企鹅卡通形象。原告认为该商品的卡通形象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权的“QQ妹”美术作品的卡通形象。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因证据保全收取的500元公证费票据原件。

另,涉案“京叶红布鞋”内贴有一标签,该标签上除“京叶红”商标标识外,还有“北京市宣武鞋业望都分公司”的字样,被告**公司称其公司并没有望都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经公证机构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本案原告提供了经公证机构公证的、原告作为著作权人“QQ哥”、“QQ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是上述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Q妹”卡通形象的特征与被告贵**公司销售的“京叶红布鞋”上企鹅卡通形象的特征,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二者卡通形象设计、艺术风格的整体效果基本相同;从细节设计看,卡通企鹅颈部佩戴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前胸,扁状嘴巴、头顶有一蝴蝶结等均与“QQ妹”卡通形象实质上相一致,虽然存在围巾一端在前胸左边、蝴蝶结在头顶右边等变化,但是,这些细节变化并没有改变该卡通企鹅与“QQ妹”卡通形象整体视觉效果的一致性。这些实质上一致的表达形式构成了对“QQ妹”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侵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贵**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主要销售对象、涉案商品的利润及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公证费5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是合理的维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腾**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以涉案商品所贴标签上有部分字样与被告**公司的名称相同,就认为被告**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而被告**公司否认涉案商品是其生产,并表示其也没有涉案商品标签上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1850元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得出,由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5万元过高,原告应自行负担部分诉讼费。本院酌定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8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京叶红布鞋”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贵**物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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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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