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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烽**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息烽**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因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腾**司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对“QQ哥”、“QQ妹”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1-F-488号。“QQ哥”、“QQ妹”美术作品的造型均是企鹅的卡通形象,其中“QQ哥”的主要特征为:身体呈椭圆形,颈部佩戴有大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右前胸,嘴巴呈黄色扁状,头部和围巾形成一个Q字,嘴巴和身体亦形成一个Q字;“QQ妹”的主要特征为:身体呈椭圆形,颈部佩戴有粉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右前胸,头顶左上方有一粉红色蝴蝶结,嘴巴呈黄色扁状,头部和围巾形成一个Q字,嘴巴和身体亦形成一个Q字。

贵州**事务所律师谢*、罗**于2012年5月10日在贵州省息烽县城中城的合力超市息烽店购买了涉案商品,该经营场所的工商登记为祥**司,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绮梦儿童牙刷”。腾**司认为该牙刷附有的卡通铅笔刀形象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权的“QQ哥”美术作品的卡通形象,请求判令:祥**司在“绮梦儿童牙刷”上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腾**司作为“QQ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经比对“QQ哥”美术作品与涉诉商品“绮梦儿童牙刷”附有的卡通铅笔刀,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二者形象设计、艺术风格效果相同;从细节设计看,铅笔刀是一个卡通企鹅颈部佩戴有粉红色围巾、围巾中间下垂前胸,嘴巴呈黄色扁状等均与“QQ哥”卡通形象实质上相一致,这些实质上一致的表达形式构成了对“QQ哥”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侵害。祥**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腾**司要求祥**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祥**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商品有合法来源,综合考虑祥**司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主要销售对象、涉案商品的利润及腾**司购买涉案商品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腾**司经济损失1000元,公证费5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应予以支持,两项共计1500元。

据此,一审判决祥**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腾**司150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祥**司负担1000元,腾**司负担8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祥**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将产品下架。因涉案产品并非祥**司生产的,认为自己应该没有责任,故一审时没有及时将相关证据提交给法院,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腾**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腾**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腾**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判决数额不高,但腾**司对一审判决结果还能接受,故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贵阳市**货商行(以下简称洪*商行)所签订的购销协议、洪*商行的送货单、营业执照和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腾**司认为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洪*商行购得。另查明祥**司在一审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祥**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祥**司认为其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祥**司在一审中收到起诉状副本及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应诉,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属于逾期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关于逾期举证的理由是自认为没有责任,本院认为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及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本院对祥**司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息烽**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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