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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贵州**限公司、贵州**限公司贵乌北路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诉被告贵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市)、贵州**限公司贵乌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市贵乌北路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司委托代理人南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超市、永*超市贵乌北路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司诉称,原告拥有作品名称为“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QQ哥”、“QQ妹”的卡通形象作品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原告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开始在QQ即通讯服务中将上述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几乎每一台电脑的右下角都活跃着原告的QQ企鹅标志。该卡通形象深受大众喜爱,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于2006年1月12日被广东**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6年8月4日被深圳**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企鹅图形同时使用的QQ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调查,被告永*超市贵乌北路分公司销售的“强力卡通粘钩”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被告永*超市作为被告永*超市贵乌北路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在“强力卡通粘钩”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超市、永*超市贵乌北路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二组证据是(2012)深盐证字第12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QQ哥”、“QQ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组证据是(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2248号公证书、涉案侵权商品“强力卡通粘钩”、购物小票、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收费收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Q哥”美术作品的事实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版权局于2001年6月20日对“QQ哥”、“QQ妹”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

“QQ哥”、“QQ妹”美术作品的造型均是企鹅的卡通形象,其中“QQ哥”的主要特征为:身体呈椭圆形,颈部佩戴有大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右前胸,嘴巴呈黄色扁状,头部和围巾形成一个Q字,嘴巴和身体亦形成一个Q字,整体呈现憨态可掬的艺术风格;“QQ妹”的主要特征为:身体呈椭圆形,颈部佩戴有粉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右前胸,头顶左上方有一粉红色蝴蝶结,嘴巴呈黄色扁状,头部和围巾形成成一个Q字,嘴巴和身体亦形成一个Q字,整体呈现憨态可掬的艺术风格。

贵州**事务所律师谢*、罗**于2012年2月16日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北路15号常立商城E栋1-2层(永*超市)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2月23日,该公证处三名公证人员目击了谢*、罗**、南**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并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了(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2248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强力卡通粘钩”,该挂钩为一对包装,每个挂钩上有一个同样的卡通企鹅形象。原告认为该商品的卡通形象均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权的“QQ哥”美术作品的卡通形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经公证机构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本案原告提供了经公证机构公证的、原告作为著作权人“QQ哥”、“QQ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是上述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Q哥”卡通形象的特征与被告销售的“强力卡通粘钩”上企鹅卡通形象的特征,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二者卡通形象设计、艺术风格的整体效果相同;从细节设计看,被告销售的“强力卡通粘钩”上的卡通企鹅颈部佩戴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前胸,黄色扁状嘴巴等均与“QQ哥”卡通形象实质上相一致,虽然存在围巾一端下垂在前胸的左边而非右边等变化,但是,这些细节变化并没有改变该卡通企鹅与“QQ哥”卡通形象整体视觉效果的一致性。这些实质上一致的表达形式构成了对“QQ哥”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侵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主要销售对象、涉案商品的利润及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永*超市、永*超市贵乌北路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公证费5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是合理的维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1850元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得出,由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5万元过高,原告应自行负担部分诉讼费。本院酌定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8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限公司、贵州**限公司贵乌北路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强力卡通粘钩”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州**限公司、贵州**限公司贵乌北路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贵州**限公司、贵州**限公司贵乌北路分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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