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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贵州贵**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诉被告贵州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司委托代理人南**,被告贵**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司诉称,原告拥有作品名称为“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QQ哥”、“QQ妹”的卡通形象作品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原告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开始在QQ即通讯服务中将上述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几乎每一台电脑的右下角都活跃着原告的QQ企鹅标志。该卡通形象深受大众喜爱,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于2006年1月12日被广东**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6年8月4日被深圳**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企鹅图形同时使用的QQ商标于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调查,被告销售的“绮梦儿童牙刷”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绮梦儿童牙刷”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贵**公司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后,马上就下柜,停止销售了。被告当时是看到了产品的厂家、商标注册证等才进的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是(2012)深盐证字第12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QQ哥”、“QQ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是(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2187号公证书、涉案侵权商品“绮梦儿童牙刷”、购物小票、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收费收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Q哥”美术作品的事实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被告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的卡通形象只是与原告的作品相似,并不一致。

被**隆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供货商与生产商主体资格证据、《购销协议》、《送货清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由生产商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无法确认被告的证据上所盖的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的货就是来自于其所说的供货商和生产商。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版权局于2001年6月20日对“QQ哥”、“QQ妹”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

“QQ哥”、“QQ妹”美术作品的造型均是企鹅的卡通形象,其中“QQ哥”的主要特征为:身体呈椭圆形,颈部佩戴有大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右前胸,嘴巴呈黄色扁状,头部和围巾形成一个Q字,嘴巴和身体亦形成一个Q字,整体呈现憨态可掬的艺术风格;“QQ妹”的主要特征为:身体呈椭圆形,颈部佩戴有粉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右前胸,头顶左上方有一粉红色蝴蝶结,嘴巴呈黄色扁状,头部和围巾形成成一个Q字,嘴巴和身体亦形成一个Q字,整体呈现憨态可掬的艺术风格。

贵州**事务所律师谢*、罗**于2012年2月16日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6号(贵**隆超市)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2月20日,该公证处三名公证人员目击了谢*、罗**、南**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并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了(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2187号公证书。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绮梦儿童牙刷”,该牙刷把上有一卡通形象,另有一个铅笔刀与牙刷包装在一起,该铅笔刀的造型为企鹅卡通形象。原告认为该商品的卡通形象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权的“QQ哥”美术作品的卡通形象。

另查明,被告贵**公司与贵阳**兴百货商行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了《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由贵阳**兴百货商行向被告贵**公司提供牙刷进行销售,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贵阳**兴百货商行向被告贵**公司提供了不同货号的“绮梦牙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经公证机构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本案原告提供了经公证机构公证的、原告作为著作权人“QQ哥”、“QQ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是上述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提出其不能确定涉案商品为其出售的主张,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已经完整地记载了涉案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及票据出具过程,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确定。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绮梦儿童牙刷”的牙刷把上的卡通形象,没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Q哥”卡通形象的特征,故原告关于该牙刷把上的卡通形象侵害“QQ哥”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Q哥”卡通形象的特征与被告销售的“绮梦儿童牙刷”同包装的企鹅卡通形象造型的铅笔刀的特征相比较,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二者卡通形象设计、艺术风格的整体效果基本相同;从细节设计看,卡通企鹅颈部佩戴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前胸,扁状嘴巴等均与“QQ哥”卡通形象实质上相一致,虽然存在围巾一端下垂的位置居中而非靠右等变化,但是,这些细节变化并没有改变该卡通企鹅与“QQ哥”卡通形象整体视觉效果的一致性。这些实质上一致的表达形式构成了对“QQ哥”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侵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提供了供货商贵阳市**货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货商及其经手人签章和签名的送货单,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个体工商户蔡**经营的贵阳市**货商行向其提供,此外,被告提供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亦证明其尽到了销售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在其提供票据原件的其他案件中予以确定,本案因原告仅提供公证费票据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绮梦儿童牙刷”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贵**物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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