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互动**有限公司与通海柯*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动公司)与被告柯*宣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互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柯*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柯*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互动公司诉称,中唱艺能(北京**限公司系《泪就这样一直流着》、《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等49首(详见起诉状后附清单)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经中唱艺能(北京**限公司授权及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转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上述音像作品在云南省卡拉OK领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涉案作品的放映、复制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2014年2月,经公证处调查取证,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通海县秀山西路新客运站斜对面银海乐城歌厅场所内,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使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向公众提供点播放映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停止侵权;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4668(包括公证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取证消费175元、其它合理费用243元)。以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4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柯*宣未答辩。

原告互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伤心情歌MV精选》DVD。证明:中唱艺能(北京**限公司系该DVD光盘中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二:《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经中唱艺能(北京**限公司授权依法对涉案音像作品行使相关著作权。

证据三:《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转授权合同》。证明:原告经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转授权,在云南省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涉案音像作品的相关著作权。

证据四:昆明**证处(2014)云昆国正证字第31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授权许可,违法使用涉案音像作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五:《公证书》所附的金额为125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75元的通海银海乐城歌厅发票、共25个案件的取证阶段的汽油费、过路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原告认为25个案件的汽油费合计575元,分摊到本案的金额是23元;租车费过路费合计2250元,25家分摊到本案的金额是90元;住宿费分摊到本案的金额是130元)。证明:原告为取得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所支付的一系列合理费用。

证据六:通海银海乐城歌厅的《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七:《关于伤心情歌MV精选DVD封面歌名更正的说明》。证明歌曲的名称以光盘里实际播放的歌曲名称为准,光盘外封面上的错误是印刷错误。

证据八:互动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其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九:《确认函》。证明本案转授权合同仍在授权期限内。

被告柯*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未对该四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的九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公证书所附公证光盘,经本院与原告提交的《伤心情歌MV精选》DVD光盘比对后,本院认定与原版光碟不同的作品为《蝶》,其余作品与原告的作品一致。对于该公证书的其它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与其他证据的联系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采信。

结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4月8日,中唱艺**有限公司与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签订《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中唱艺**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65首音像作品,即:《泪就这样一直流着》、《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死了心》、《我想说我爱你》、《新浪人情歌》、《也许不该认识你》、《川语无敌》、《二娃》、《换叫》、《浣花离愁》、《经典爱情传奇》、《小面》、《新川江号子》、《幸福小巷》、《再见成都我的爱》、《中国加油四川雄起》、《我是重庆崽儿》、《巴郎仔》、《茶花姑娘》、《刀郎》、《快乐旅途》、《跳吧》、《我的姑娘在哪里》、《爱还在》、《忍不住眼泪》、《梨园英雄》、《解夏》、《爱上你是一个错》、《爱只是个传说》、《不愿放开你的手》、《留给我一点温柔》、《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爱断了一双翅膀》、《下辈子如果我还记得你》、《生死不离》、《爱过就足够》、《爱你实在太累》、《都是我的错》、《感谢华*》、《好久不见的朋友》、《哭有什么用》、《罗**与朱**》、《美丽女人》、《男人的眼泪》、《你到底爱谁》、《亲爱的不要离开我》、《请别对我说再见》、《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我说我爱你》、《玻璃杯》、《生命站立成树》、《我在你眼里到底算什么》、《生命站立成树》、《爱的光》、《阿爸》、《蝶》、《多彩的哈达》、《青藏高原》、《神鹰传说》、《世界我来了》、《无法阻挡》、《雪落下的声音》、《扎西秀》、《走进西藏》的著作财产权授权给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管理;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在合同期间有权完全行使合同所列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等。

2012年11月1日,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与云南互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院线公司)签订《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转授权合同》,约定: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将上述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转授权给电影院线公司管理;授权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无书面异议的,合同自动延续至2014年4月8日。合同期间,电影院线公司完全行使合同所列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在云南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等等。2014年3月31日,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出具《确认函》对上述《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转授权合同》的有效期确认为2014年4月8日,并明确在授权期限内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调查、取证、诉讼、执行等授权事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有效。

2014年2月26日,原告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到位于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西路新客运站斜对面银海乐城二楼C座-10包房内,对该KTV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根据原告举证的公证事实并经比对,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点歌系统内含上述65首音乐电视作品当中的“1、《泪就这样一直流着》阿**;2、《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阿**;3、《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阿**;4、《死了心》阿**;5、《我想说我爱你》阿**;6、《新浪人情歌》阿**;7、《也许不该认识你》阿**;8、《川语无敌》唐*;9、《二娃》唐*;10、《换叫》唐*;11、《浣花离愁》罗**;12、《新川江号子》润土;13、《小面》润土;14、《幸福小巷》蒋**;15、《中国加油四川雄起》群星;16、《再见成都我的爱》罗**;17、《巴郎仔》艾**;18、《茶花姑娘》艾**;19、《跳吧》艾**;20、《我的姑娘在哪里》艾**;21、《忍不住眼泪》华少翌;22、《梨园英雄》华少翌;23、《解夏》华少翌;24、《爱上你是一个错》雨天;25、《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雨天;26、《下辈子如果我还记得你》马郁;27、《爱过就足够》刘**;28、《感谢华*》刘**;29、《好久不见的朋友》刘**;30、《罗**与朱**》刘**;31、《哭有什么用》刘**;32、《美丽女人》刘**;33、《男人的眼泪》刘**;34、《请别对我说再见》刘**;35、《全世界只有我爱你》刘**;36、《我说我爱你》刘**;37、《生命站立成树》群星;38、《我在你眼里到底算什么》完玛三智;39、《生命站立成树》完玛三智、谭*;40、《爱的光》谭**;41、《阿爸》谭**;42、《蝶》谭**;43、《多彩的哈达》谭**;44、《青藏高原》谭**;45、《神鹰传说》谭**;46、《世界我来了》谭**;47、《无法阻挡》谭**;48、《扎西秀》谭**;49、《走进西藏》谭**。”共49首。

第42首《蝶》所涉背景画面与原版光碟不一致,其余48首与原版光碟背景画面、音乐歌词均一致,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时,已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根据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经营的通海银海乐城歌厅成立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原告庭审中陈述,通海银海乐城歌厅拥有包房20间。

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出具《关于﹤伤心情歌MV精选﹥DVD封面歌名更正的说明》其上载明:“1、碟1《泪就这样一直留着》,更正为《泪就这样一直流着》;《金典爱情传奇》,更正为《经典爱情传奇》;《重庆的崽儿》,更正为《我是重庆崽儿》;2、碟2《忍不住的眼泪》,更正为《忍不住眼泪》;《爱上你是一种错》,更正为《爱上你是一个错》;3、碟3《你说下辈子我还记得你》,更正为《下辈子如果我还记得你》;《哭有什么用》,更正为《罗**与朱**》;《罗**与朱**》更正为《哭有什么用》;《请你不要对我说再见》,更正为《请别对我说再见》;4、碟4《碟》,更正为《蝶》。2013年8月26日,云南互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涉案作品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伤心情歌MV精选》出版物上标明“出品公司:中唱艺**有限公司”并载有版权声明:“本专辑所有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均属中唱艺**有限公司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严禁一切翻唱、重制、复制、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商业使用行为”,并列明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版号(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等信息。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足以证明在该出版物上署名的中唱艺**有限公司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根据中唱艺能(北京**限公司与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签订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以及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转授权合同》,能够确认原告取得相关著作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已依法取得在云南省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涉案音像作品相关著作权的权利,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公证保全的光碟拍摄于被告的经营场所,该光碟所保全的侵权作品与原告提交的《伤心情歌MV精选》当中的48首作品一致。被告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利,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前述4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关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即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后果、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另外,原告主张为维权而支出的汽油费,经查,该笔费用支付主体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本案无关,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因,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及合理费用酌情认定944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48首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附后);

二、由被告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互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9445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互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云南**理有限公司负担416元,由被告柯**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柯**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云南互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