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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氏企业公司诉被告当代世**版社、北京当**有限公司、北京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企业公司(简称宋*公司)诉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简称当代出版社)、北京当**有限公司北(简称当当网)、北京世**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白帆,被告当代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孙**,当当网的委托代理人陈中,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公司诉称:原告是司**作品《帝疆争雄记》、《纤手驭龙》、《饮马黄河》、《剑海鹰扬》、《檀车侠影》和古*作品《楚留香传奇》、《大旗英雄传》、《浣花洗剑录》、《情人箭》、《孤星传》、《湘妃剑》共11部武侠小说的著作权人,著作权目前处于有效存续状态。2007年—2008年,原告曾授权北京英**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上述11部司**作品和古*作品,授权合同由当**版社实际履行,2009年原告终止了上述合同,当**版社不再有权印制和销售所涉作品。2011年,原告发现当当网和世纪卓越公司仍在宣传并大量销售当**版社出版的上述11部作品,全部图书总定价663元。当**版社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互联网渠道恶意发行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予赔偿。当当网、世纪卓越公司作为中国乃至全球都具有巨大影响的网上商城,拥有广泛的购买群体和面向全国各个地区的销售渠道,其销售上述作品时很明显未尽妥善的著作权审查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巨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众所周知,古*和司**的武侠小说在全世界的华人群体都具有深远影响,而三被告出版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财产权的图书达11部之多,其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著作权的实际使用和控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当**版社、当当网、世纪卓越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负责消除影响;2、当**版社、当当网、世纪卓越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当**版社、当当网、世纪卓越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当**版社、当当网、世纪卓越公司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原告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5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及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浦**(知)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

4、原告致英杰燕**司的律师函、特快专递速递单;

5、原告致当代出版社的律师函、特快专递速递单;

6、公证处交费通知单、律师费发票;

7、当当网发货清单及所售图书;

8、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当**版社辩称:一、涉案11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现存在争议,宋*公司是否具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人身份尚需明确。宋*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11部作品享有著作权。二、当**版社出版、销售图书合法,本案提供涉案图书的公司与当**版社无关,就其销售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与当**版社无关。本案中,真善美出版社分别于2007年9月、2008年4月、2008年6月与案外**园公司签订《授权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图书契约》,约定授权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涉案的司**图书5部、古*图书6部,并负责与出版社接洽及印刷、发行等相应工作。后英**公司又与当**版社协商出版合同,由当**版社出版图书,在全国新华书店发售,由英**公司通过网络渠道发售。上述出版行为,均经真善美出版社书面授权同意。在合同期内,当**版社销往各新华书店的图书已售罄。据此,当**版社认为,英**公司与当**版社达成出版合同前,已取得了宋*公司的授权,当**版社出版前亦征得了宋*公司的书面授权同意。故当**版社作为出版人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出版涉案图书于法有据;且当**版社事前亦依约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相应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宋*公司是否为涉案图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著作权人现尚不明确,其与图书出版被授权人英**公司的授权出版合同的是否解除现亦不能确定,同时,当**版社出版、销售涉案图书具有合法手续,亦支付了相应费用,所拥有的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的图书及宋*公司所称的网上销售行为与当**版社并无关系,当**版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代出版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授权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图书合同》3份;

2、《图书出版委托书》及《图书出版授权书》3份;

3、《送书通知单》;

4、涉案图书版权页11张;

5、(2010)卢**(知)初字第51号案件的起诉书、证据目录及调解书。

被告当当网辩称:当当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当当网只是图书销售商,进货涉案图书前检查了供货商北京首发**责任公司(简称精典公司)的经营资质,对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同时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后也对涉案图书停止了销售,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当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发货证;

2、业务清单(5页);

3、《商品购销合同》;

4、精**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世纪卓**司辩称:一.世纪卓**司仅为案涉图书的销售商,宋*公司关于世纪卓**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涉案图书是当**版社出版发行的正规、合法出版物。世纪卓**司仅为流通环节的销售商,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其他任何法律或法规均未要求图书销售商在销售图书时承担审查著作权的义务。故宋*公司声称称世纪卓**司的销售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从另一方面讲,世纪卓**司销售的案涉图书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世纪卓**司早已于2011年夏天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后已停止销售案涉图书。世纪卓**司是从精典公司购进案涉图书进行销售的。世纪卓**司在与该供货商签订相关购销合同进货之前,已经审查了该公司的资质,是在确认其是依法设立、拥有法定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下才购进该书进行销售的。综上,本案所涉图书是由合**版社出版发行的正规出版物,世纪卓**司作为销售商,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来源合法,世纪卓**司在进货及销售该图书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世纪卓**司对涉案图书的销售不构成任何的侵权。即使经审理案涉的该图书被法院认定为侵权,世纪卓**司对涉案图书的销售不构成任何的侵权。即使经审理案涉的该图书被依法亦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何况世纪卓**司早已停止销售案涉图书),除此之外不应承担其它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精**司出具的《发货证明》;

2、精**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精典公司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24,中华人**版权局对吴**(笔名司**)创作《帝疆争雄记》、《纤手驭龙》、《饮马黄河》、《剑海鹰扬》、《檀车侠影》(均为修订版)5部作品向原告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宋*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财产权。经中国**中心审核,对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财产权予以登记。

2008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黄**(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宋*公司对古*的《楚留香传奇》、《大旗英雄传》、《浣花洗剑录》、《情人箭》、《孤星传》、《湘妃剑》6部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2007年8月31日,真**版社与英**公司签订《授权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图书契约》,真**版社作为出版权授权人(宋**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专属出版司马*的《剑海鹰扬》、《纤手驭龙》、《帝疆争雄记》3部作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共计3年,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2007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完善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2008年5月5日,真**版社与英**公司签订《授权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图书契约》,真**版社作为出版权授权人(宋**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专属出版司马*的《饮马黄河》、《檀车侠影》2部作品,有效期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共计3年,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

2008年6月20日,真**版社与英**公司签订《授权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图书契约》,真**版社作为出版权授权人(宋**司作为著作权人),授权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专属出版古龙的《楚留香传奇》、《大旗英雄传》、《浣花洗剑录》、《情人箭》、《孤星传》、《湘妃剑》6部作品,有效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共计3年,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

2007年9月20日,真**版社法定代表人宋**出具《图书出版委托书》,内容为:台湾武侠小说作家司**所著《剑海鹰扬》、《纤手驭龙》、《帝疆争雄记》三部作品之版权拥有人台湾真**版社社长宋**先生同意授权由当代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上述三部作品之中文简体文字版图书。

2008年5月5日,真**版社法定代表人宋**出具《图书出版委托书》,内容为:台湾武侠小说作家司**所著《饮马黄河》、《檀车侠影》两部作品之版权拥有人台湾真**版社社长宋**先生同意授权由当代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上述两部作品之中文简体文字版图书。

2008年7月9日,真**版社法定代表人宋**出具《图书出版委托书》,内容为:台湾武侠小说作家古*所著《楚留香传奇》、《大旗英雄传》、《浣花洗剑录》、《情人箭》、《孤星传》、《湘妃剑》六部作品经该六部作品之版权拥有人台湾真**版社社长宋**先生授权,由当代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上述六部作品之中文简体文字版图书,同意委托英**公司全权处理上述六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与当代出版社的出版接洽事宜。

2008年9月22日,真**版社法定代表人宋**出具《图书出版委托书》,内容为:台湾武侠小说作家古*所著《楚留香传奇》、《大旗英雄传》、《浣花洗剑录》、《情人箭》、《孤星传》、《湘妃剑》六部作品之版权拥有人台湾真**版社社长宋**先生同意授权当代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上述六部作品之中文简体文字版图书。

2009年8月,宋*公司向英**公司发出律师函,由于英**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宋*公司通知英**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授权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图书契约》。

2009年12月,宋*公司向当代出版社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真善美出版社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28日通知英杰燕**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授权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图书契约》,按照合同约定,当代出版社或英杰燕**司对11部作品共应支付版税为520650元,已支付版税为215677元,尚欠304973元,请尽快出具结清欠款之方案并予以妥善执行。当代出版社称并未收到上述律师函。

另查,宋*公司提交的其从当当网购买涉案图书版权页显示:《楚留香传奇》、《大旗英雄传》、《浣花洗剑录》、《情人箭》、《孤星传》、《湘妃剑》6部作品的版次均为2009年1月第1版;《剑海鹰扬》、《纤手驭龙》、《帝疆争雄记》3部作品的版次均为2008年1月第1版;《饮马黄河》、《檀车侠影》2部作品的版次均为2008年10月第1版。

另查,宋**系真善美出版社法定代表人,也是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公司当庭表示,其对真善美出版社与与**园公司签订《授权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图书契约》及相关授权行为表示认可。

另查,真善美出版社就涉案的11部作品,以著作权合同纠纷为由,对英**公司提起诉讼,其要求英**公司支付其版税304973元及利息,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有宋*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黄**(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致英杰燕**司、当代出版社的律师函、特快专递速递单、当当网发货清单及所售图书;当代出版社提交的《授权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图书合同》、《图书出版委托书》、《图书出版授权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宋*公司是否对涉案的11部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司**为《帝疆争雄记》、《纤手驭龙》、《饮马黄河》、《剑海鹰扬》、《檀车侠影》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古*为《楚留香传奇》、《大旗英雄传》、《浣花洗剑录》、《情人箭》、《孤星传》、《湘妃剑》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宋*公司对司**的《帝疆争雄记》、《纤手驭龙》、《饮马黄河》、《剑海鹰扬》、《檀车侠影》5部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同时,生效的(2007)黄**(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亦能够证明宋*公司对古*的《楚留香传奇》、《大旗英雄传》、《浣花洗剑录》、《情人箭》、《孤星传》、《湘妃剑》6部作品同样享有著作财产权。故宋*公司对涉案的11部作品均享有著作财产权。

二、被告当代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了原告宋*公司的著作财产权。

本案中,当**版社出版涉案作品均系经过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宋**司明确授权。在《图书出版委托书》、《图书出版授权书》中,宋**司均明确同意授权当**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上述涉案部作品之中文简体文字版图书。即当**版社在宋**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在授权期限内出版涉案图书,其行为并未构成侵犯宋**司的著作财产权。虽然宋**司曾向当**版社发出过律师函,但并无证据证明当**版社收到过律师函,即使当**版社收到了律师函,该律师函亦未明确解除对当**版社的授权,且涉案作品的出版均发生在律师函之前,当**版社出版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侵犯宋**司的著作财产权。

三、被告当当网、世纪卓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宋*公司的著作财产权。

在当**版社出版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侵犯宋*公司的著作财产权的情况下,作为涉案作品的销售方当当网、世纪卓越公司的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亦未构成侵犯宋*公司的著作财产权。

综上,原告宋**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当代出版社、当当网、世纪卓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财产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企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宋*企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宋*企业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当代世**版社、北京当**有限公司、北京世**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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