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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敢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白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于2003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201898.3,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张**发现被告欧**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包含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1132型结鞭机,抢占了其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张**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张**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欧**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张**专利号为ZL03201898.3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其生产、销售结鞭机的分料装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活动砸杆”这一技术特征。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在送料槽的外形、结构以及活动推杆的形状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由于被告欧**生产的以送料槽摆动为特征的摇摆结鞭机的出现,导致原告张**的普通结鞭机市场销售数量下降,原告张**开办的公司也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采用被告欧**设计的技术方案生产结鞭机,因此被告欧**生产、销售的结鞭机未侵犯原告张**的涉案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专利号为ZL03201898.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张家敢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证据2、专利号为ZL03201898.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专利号为ZL03201898.3的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

证据5、被告欧**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6、个体工商户“醴陵市白兔潭鑫阳结鞭机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欧**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7、被告欧**生产、销售的结鞭机一台。拟证明被告欧**实施了侵犯了原告张家敢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8、(2010)醴证字第89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欧**实施了侵犯了原告张**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以及原告张**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9、醴**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张**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开支。

对原告张**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欧**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特征不相同,因而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1-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系醴陵市工**潭工商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欧**对其系个体工商户“醴陵市白兔潭鑫阳结鞭机厂”业主的身份并不否认,可以认定;证据7-9均系证据保全公证中取得,且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欧**生产的六线结鞭机“送料机构结构说明及工作原理”说明一份。

证据2、被告欧**生产的六线结鞭机下料结构附图一份。

证据3、被告欧**生产的六线结鞭机下料工作示图一份。

证据4、被告欧**生产的六线结鞭机整机照片一组。

证据5、原告张家敢生产的专利产品照片3张。

证据6、原告张家敢生产的专利产品实物1台。

证据7、被告欧**出具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的收款收据一份。

证据1-7拟证明被告欧**生产并销售的六线结鞭机与原告张**的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且被告欧**实际使用其技术在先。

对被告欧**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张家敢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和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张家敢的实际产品不是本案技术比对的内容,因而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欧**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1-4和证据7,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6系原告张家敢生产的专利产品与图片,而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不以被诉侵权物品与专利产品直接进行对比,故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

2003年1月5日,原告张家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同年10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201898.3。2004年4月9日,该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初步认为其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0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张家敢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1年1月15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它是爆竹编织机的分料机构,它由送料槽活动砸杆与横向交叉穿过送料槽的活动推杆构成。其特征在于送料槽与活动推杆的结合部设置一个分料腔,在分料腔内设置一个下砸的活动砸杆,送料槽以活动推杆分为上、下两段。分料腔与上段送料槽平行并联连通,并与下段送料槽串联连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活动推杆为弧形或直杆,下段送料槽为弧形槽或直槽,下段送料槽沿活动推杆行进方向设置。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分料腔内活动砸杆为直杆,下段送料槽为直槽,下段送料槽沿活动砸杆行进方向设置。

另查明:被告欧**个体工商户“醴陵市白兔潭鑫阳结鞭机厂”业主。2010年8月,原告张家敢委托他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从被告欧**经营的“醴陵市白兔潭鑫阳结鞭机厂”购买六线结鞭机一台,该六线结鞭机机架上印有“鑫阳”字样,该购买过程由湖南**公证处予以公证。经过当庭查验和演示,结合被告欧**提交的结构原理示图与说明,该六线结鞭机的分料装置部分具有以下相应的技术特征:1、分料装置由下料槽、推料槽和扇形推板组成;2、推料槽与扇形推板的结合部形成一个鞭炮运动的空隙;3、下料槽左槽板可上下移动;4、空隙与下料槽平行连通,并与推料槽相连通。以上技术特征在于使鞭炮下行至下料槽底部后顺时针滚入左侧空隙,由左槽板下砸至推料槽口,再由扇形推板左推至推料槽中。

还查明:醴陵市白兔潭鑫阳结鞭机厂自2009年10月开始生产并销售上述六线结鞭机。原告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产品费用75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张家敢是专利号为ZL03201898.3、名称为“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其专利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通过当庭技术比对,被告欧**虽在六线结鞭机分料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描述中,所使用的零部件的名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在措辞上各有不同,但根据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说明书的内容,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说明和工作原理,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的“下料槽”“推料槽”与涉案专利技术的“送料槽”相对应,“下料槽左槽板”与“活动砸杆”相对应,“扇形推板”与“活动推杆”相对应,“鞭炮运动的空隙”与“分料腔”相对应,上述零部件均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告欧**描述其产品的措辞不同,不影响关于技术方案的判断。通过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比对,二者之间并无差别。被告欧**在答辩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活动砸杆”这一技术特征,而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3“下料槽左槽板可上下移动”这一特征,其“下料槽的左槽板上下移动,将鞭炮下砸至推料槽口”,故该左槽板同时兼具活动砸杆的功能,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还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在送料槽的外形、结构以及活动推杆的形状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虽然依据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中对下段送料槽、活动推杆的形状进行了限定,但是根据原告张家敢所主张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并未对送料槽的外形、结构以及活动推杆的形状进行限定,故其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欧**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张**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分料装置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专利号为ZL03201898.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欧**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敢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家敢负担1000元,被告欧**负担13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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