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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诺**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丽**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查明:黄潮平于2004年6月22日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橱柜内置物架”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8月3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66500.7。2008年1月25日,上述专利权转让给丽**公司。2009年12月15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陈**。2009年12月15日,诺**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丽**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橱柜内置物架,由若干立杆、横梁和若干置物板组成,立杆和横梁组成架体,置物板间隔的设置在架体上并将架体分成若干层,其特征在于:所述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这些凸起均匀分布。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侧面的横梁上设置有侧板,所述侧板上开设有取物口。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取物口为梯形结构。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杆为角铝,立杆与横梁铆接在一起。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在顶层的横梁和侧板外也包有角铝。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圆形。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橱柜内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方形。

2009年7月27日,在广州**证处公证员赵*及公证人员莫**的监督下,丽**公司的代理人邓**在广州市北京南路的“太平沙装饰材料总汇海日苑B104铺”购买了金属制品共两件,并索取了产品目录一份。该商铺出具了盖有“广州市郑**行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单据一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面、产品、产品目录等进行了拍照或影印。广州**证处(2009)粤穗海证经字第7493号《公证书》对此经过予以了记载。

诺**司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丽**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诺**司采用03267153.9号、名称为组合多用柜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公知技术抗辩,认为自己使用的是上述专利,而非丽维丝公司的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组合多用柜,包括层板、主体框架结构,层板安装在主体框架结构上,其特征在于:主体框架结构由横向及竖向管材及可插入管材内将管材连接起来的连接件组成,其中前面的管材及顶部的栏围管为异形管,其截面形状为三面为平板一面为圆弧形的管材。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多用柜,其特征在于:其中主体框架结构中栏围管下面的后面竖向、横向及侧面横向的管材为方形管材。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多用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层板上有冲压出的一面凹陷一面凸起的图案。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多用柜,其特征在于:在栏围下面每一层的两侧及后面的竖向管材间有栏片。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多用柜,其特征在于:在栏围下面的每一层的两侧有侧板,后面有后板,前面有柜门。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多用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侧板、后板及柜门的板材上有冲压出的一面凹陷一面凸起的图案。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多用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柜门采用不锈钢网。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多用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柜门采用木板、玻璃、不锈钢板或铝合金板。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多用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采用塑料材质,且连接件与管材为过紧配合。10、如权利要求1-9之中所述的组合多用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合多用柜的材质为不锈钢或铝合金。

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诺**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丽**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2、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及库存产品;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壹拾伍万元正;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2月19日期间,丽**公司是名称为“橱柜内置物架”、专利号为ZL200420066500.7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在此期间丽**公司享有的上述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一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诺*公司提出的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已经作出了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诺*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诺**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丽**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对此原审予以确认。

关于诺**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为由,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不侵权抗辩事由。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开放式结构,而现有设计是封闭式结构;2、被控侵权产品的置物板上表面向上突出若干凸起,这些凸起均匀分布,而现有设计的层板上则是冲压出的一面凹陷一面凸起的图案。原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方案存在不同之处,诺**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

诺**司未经丽**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丽**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丽**公司现已不是专利权人,故其请求诺**司停止侵权、销毁模具等因已经失去原有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不再支持。由于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诺**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诺**司因此获得的利润,原审根据丽**公司专利的类型、丽**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期限、诺**司生产、销售的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广东省**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广州市**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诺**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丽**公司诉讼请求,由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我方提交的0327153.9“组合多用柜”及台湾专利“方格形置物架结构改良”已经公布了本案专利创新之处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的其余技术特征为惯常设。因此被控产品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侵犯专利权。二审期间,诺**司又补充认为,本案专利已于二审审理期间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据此应驳回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丽**公司答辩称:国家**委员会的决定目前尚未生效,我方可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我方认为国家**委员会的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错误地受理了诺**司的无效宣告申请,现已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请求本案中止诉讼。关于侵权事实和认定,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诺**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上记载专利复审委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200420066500.7、名称为“橱柜内置物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丽**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知**审委员会第84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上记载专利复审委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决定,维持专利号为ZL200420066500.7、名称为“橱柜内置物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用以证明专利复审委第16380号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陈**于2011年6月9日签署的行政起诉书。诺**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查指南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由于附件1是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该决定已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本案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再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因本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该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丽**公司关于诺**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因丽**公司丧失权利基础而不予支持。丽**公司以专利复审委第1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二审期间申请中止诉讼,本案认为其依据不足,本案不中止诉讼。

综上,诺**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50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担。广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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