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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限公司、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第三人杜**、第三人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于2006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055069.5。黄**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包括眼皮外壳(1)、眼珠体(2),筒形眼珠座(3)和控制装置,其中,眼皮外壳(1)固定于眼珠座(3)的一端,眼珠体(2)位于眼皮外壳(1)下方并铰接于眼珠座(3)上,且眼珠体(2)的瞳仁部(2a)可从眼皮外壳(1)的开口处露出,其特征在于控制装置由安装在眼珠体(2)底部的磁铁机构、线圈机构、电路板(8)组成;所述的磁铁机构包括磁铁固定座(11)和固定安装在其上的磁铁(9);其中,磁铁固定座(11)固定在眼珠体(2)的底部,与眼珠体(2)铰接轴合为一体,安装在磁铁固定座(11)上的磁铁(9)则偏心地位于眼珠体(2)铰接轴的其中一个侧边,所述的线圈机构包括盘状线圈固定座(4)和安装在其上的线圈(7),线圈固定座(4)固定于眼珠座(3)的另一端,其上设置的线圈(7)伸入筒形眼珠座(3)内,使控制装置通电后,线圈机构产生的磁力线将磁铁(9)推开,带动眼珠体(2)绕铰接轴转动,在线圈固定座(4)的盘面上设置有磁性材料片(10),使眼珠体(2)底部的磁铁(9)与线圈固定座(4)相互吸引,以使眼珠体(2)在未通电时保持睁眼或闭眼的常态。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就美**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40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2009年2月26日,广东**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黄**的委托代理人黄**来到位于广州市一德路390-426号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的三楼3001A铺。黄**在该商铺购买了玩具娃娃一个,价格为人民币贰佰捌拾元整,并取得订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购买行为结束后,封存了所购物品以及订货单、名片。广东**州公证处就上述行为出具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50021号《公证书》。

黄**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MEIYE加图形商标、超级逗逗、首创能说会逗的智能学习娃娃、我还会眨眼睛哦”等字样。盒底合格证处的信息有:“品名:学习娃娃系列、产品型号:24047-8、产地:中国广东制造、生产商:广东省汕**制品有限公司、工厂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登峰路广峰工业区”等。外包装盒上还有一小女孩模特抱着一个玩具娃娃以及和玩具娃娃互动的图案。

庭上拆封被控产品,内有玩具娃娃一个以及说明书一份。在玩具娃娃上取出一个眼睛,整个结构为一个筒形,筒形的一端固定有眼皮外壳,从眼皮外壳的开口处可见一个眼珠体的瞳仁。打开眼睛的结构可见,眼珠体位于眼皮外壳下方并铰接于筒形的眼珠座上。眼珠体的底部可见一磁铁固定座,该固定座与眼珠体铰接轴合为一体,位于铰接轴的一个侧边,磁铁安装于磁铁固定座上。另可见线圈机构,包括盘状线圈固定座和安装在其上的线圈,线圈固定座固定于眼珠座的另一端,其上设置的线圈伸入筒形眼珠座内。在线圈固定座的盘面上设置有磁性材料片。磁性材料片后可见一垫片,垫片后可见一电路板,电路板后有电线拖出。庭审中,给被控产品装上电池进行演示,打开电源开关后,玩具娃娃会眨眼。黄**认为被控产品具备和其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美业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与黄**专利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被控产品的线圈固定座是塑料材料制作的,所以磁铁不可能和线圈固定座相互吸引;第二,黄**专利的眼皮外壳是固定的,被控产品的眼皮外壳是活动的;第三,黄**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安装在磁铁固定座上的磁铁则偏心地位于眼珠体铰接轴的其中一个侧边”表述不清楚,说明书没有画出铰接轴;第四,黄**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使控制装置通电后,线圈机构产生的磁力线将磁铁推开,带动眼珠体绕铰接轴转动”“使眼珠体在未通电时保持睁眼或闭眼的常态”,说明控制装置有时通电有时不通电,眼珠体也有时通电有时不通电。而被控产品控制装置包括电路板,有时输出低电平,有时输出高电平,所以被控产品的控制装置一直是通电状态,而被控产品的眼珠体一直是不通电状态。第三人杜**认为被控产品不是当其面拆封的,不确认真实性,不予对比。

被控产品内的说明书上亦有“超级逗逗”字样,有“MEIYE加图形”商标。说明书中有两张小女孩模特抱着玩具娃娃的图案,模特的面部表情和姿势不同。整个说明书内展示有4款玩具娃娃,穿着不同的服饰,发型也不同。说明书的封底印有“生产商地址:广东省汕头**制品有限公司”字样。

公证购买获得的订货单印有:“厂家直销、供应商:美业**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一德路390-426号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三楼3001A、编号24047-8、单价280元”字样,其上所盖印章为“汕头市澄**有限公司”。订货单上还有“MEIYE加图形”商标,该商标和被控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一致。公证购买所获得的名片印有“MEIYE加图形”商标和“美业**限公司”字样,名片上的名称为杜少龙,即本案第三人之一;名片上地址即黄**公证购买的地址,其上亦标注有“厂家直销”字样,网址为“http://gzmeiye.com.cn”字样。

黄**于2009年5月12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视频内容证据保全。黄**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连接互联网。点击操作系统桌面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cctv.com”进入中**电视台网站首页,再依次点击“新闻”、“新闻联播”,搜索2009年4月23日的相关内容。点击搜索结果“汕头澄海:重研发创品牌小玩具闯出大市场”,打开网页,内容显示有:这款叫“超级逗逗”的智能娃娃技术研发用了三年时间,但磨刀不误砍柴工,自去年12月份推向市场以来,已为公司带来了近1000万的销售收入。该网页还附有视频,黄**点击播放了视频内容。黄**打印了上述网页,并对视频内容播放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0031号《公证书》。庭上,现场播放了《公证书》所附视频光盘,内容与书面内容显示一致。

美业公司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实物两件。其一是一个不会眨眼睛的玩具娃娃,外包装显示有“美业MEIYE加图形”商标及“超级逗逗?”;其二是一个玩具娃娃外包装盒,其上显示有“MEIYE加图形”商标及“超级逗逗?”、“首创能说会逗的智能学习娃娃、我还会眨眼睛哦!”等字样。该包装盒和被控产品包装盒的整体风格一致,盒底合格证处标注的信息和被控产品盒底合格证处标注的信息除产品型号不同,为24048-1外,其余完全相同。该外包装盒上的小模特与被控产品上的小模特为同一人,但表情、着装及所抱的玩具娃娃不同。小模特所抱的玩具娃娃在被控产品内所附说明书中有显示。

再查明,黄**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40000元、公证费4800元、照片冲洗费80元。黄**提交了其与广州市**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内容是黄**同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广州市**限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

另,原审法院曾于2010年3月8日前往广州市一德路390-426号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的三楼3001A铺,该铺职员郑**称该铺展示销售的超级逗逗玩具娃娃是从美业公司处进货的。第三人杜**确认郑**是其雇员。

美业公司向法庭表示,公证购买所获得的订货单上显示的印章不是美业公司的,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本案第三人杜**表示该订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

还查明:黄**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黄**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美业公司向黄**公开赔礼道歉;3、美业公司赔偿黄**经济损失共500000元,并偿付黄**为制止美业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5160元;4、美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是ZL200620055069.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黄**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产品是否为美**司所生产、第三人杜少龙所销售;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黄**专利的保护范围;三、黄**要求美**司以及第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被控产品是否为美业公司所生产、第三人杜少龙所销售。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和美**司自己提交的产品外包装整体风格一致,其上标注除产品型号外的美**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使用的商标以及广告语和美**司自己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同。美**司否认被控产品是其销售的,称是他人假冒美**司名义生产、销售的,应举证证明。本案自黄**起诉至案件开庭,有相当一段时间,但美**司未能举证其接到黄**起诉状副本后曾通过任何途径对杜少*所经营的店铺进行任何形式的维权。且被控产品外包装上的小模特与美**司自己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小模特为同一人,但动作、表情和手抱的娃娃不同,而手抱的娃娃在被控产品说明书中又有显示。按常理,美**司产品包装上的模特应为美**司所聘用,若他人假冒美**司名义生产、销售也只能仿冒美**司现有的外包装设计,而无法改变美**司所聘用模特的表情及动作,原审法院认为美**司的抗辩不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产品是美**司所生产。至于美**司称其与第三人杜少*没有关联,订货单上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网址也不是该公司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订货单上的印章以及网址是否是美**司的,不影响被控产品是美**司生产的事实。且原审法院前往第三人杜少*店铺时,杜少*的雇员曾告知法院该店铺陈列的“超级逗逗”玩具娃娃来自于美**司,故原审法院对美**司印章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至于被控产品是否为第三人杜**所销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产品为黄**在广州市一德路390-426号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的三楼3001A铺所公证购买,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拆封,第三人杜**确认该铺在公证购买的时间由其实际经营,因此,在第三人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否认被控产品为其所销售的主张,不予采信。而订货单上的笔迹是否为杜**所书写,并不影响被控产品是否为杜**所销售的判断,故原审法院对其笔迹鉴定的申请也不予采纳。

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黄**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黄**主张的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经对比,被控产品落入黄**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至于美**司所称之不同点,并不成立:第一,关于磁铁不可能与线圈固定座相互吸引的问题,美**司是断章取义,省略了黄**专利中“线圈固定座的盘面上设置有磁性材料片”的内容。第二,关于被控产品的眼皮外壳是活动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被控产品上具有固定的眼皮外壳。第三,黄**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安装在磁铁固定座上的磁铁则偏心地位于眼珠体铰接轴的其中一个侧边”表述清楚,被控产品具有该必要技术特征,黄**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画出铰接轴并不影响对该必要技术特征的理解。第四,根据庭审中的演示,给被控产品装上电池,打开开关后,被控产品会眨眼,关上开关后,被控产品保持睁眼状态。美**司称被控产品的控制装置一直是通电状态,眼珠体一直是不通电状态,与事实不符。

三、黄**要求美**司以及第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黄**专利合法有效,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黄**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其中黄**指控美**司的使用行为侵犯其专利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诉请美**司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美**司作为生产厂商,可推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诉请销毁已经销售或处于流通领域内的侵权产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要求美**司公开赔礼道歉之请求,由于美**司侵犯的是黄**的财产权,未影响其商业信誉,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黄**提交了其与广州市**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提交广州市**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亦未举证证明所涉专利使用费是否实际支付以及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黄**还提交了中**视台的新闻,以证明美**司的获利。该新闻仅描述美**司的大概销售收入,并非具体利润。被控产品仅是“超级逗逗”系列产品中的一款,美**司也举证证明了“超级逗逗”产品中也有不会眨眼的,且眨眼的功能仅是整个被控产品卖点的一部分,因此新闻中的内容仅能作为判赔参考的因素之一。鉴于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且要求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至于合理费用部分,黄**提交了相关的合同和票据,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黄**专利权的类别、美**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规模及黄**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美**司赔偿黄**150000元。第三人杜**未经黄**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了被控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对上述150000元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欧阳烁作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实际经营人杜**承担的30000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一、美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20055069.5的“用于玩具的眨眼眼珠部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二、美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第三人杜**和第三人欧**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黄**负担3353元,美业公司负担4899元,第三人杜**和欧**负担1000元。

美**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美**司不构成侵权;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美**司生产的,属于曲解事实,结论错误。原审判决回避美**司公章被假冒的问题,没有查清事实;原审判决认为美**司在案件审理期间未对杜**进行投诉维权,并进而据此得出杜**没有假冒的结论,属于曲解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美**司提供的包装盒相似,就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美**司生产的,属于推论错误。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畸高,明显偏袒黄**;三、原审判决仅根据杜**及杜**经营场所雇员的一面之词,不同意公章鉴定,并依据该证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美**司生产,曲解了事实;四、鉴于美**司第三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原审第三人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书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并就此判决其对判决书中的赔偿数额150000元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杜**于2008年至2010年承租位于广州市一德路390号(国际)玩具文具广场三层3001A铺面,但承租期间从来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审判决认定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因杜**参加庭审时该证据已经被拆封并肢解。2、原审法院不采纳杜**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程序违法。

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美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依据四个方面的证据:1、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了美业公司的厂名、厂址、联系电话,使用的是美业公司的注册商标;2、美业公司自认被控侵权产品与自己产品的一致性;3、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方的承认;4、美业公司自称有人假冒其产品,却不对假冒仿采取任何维权行为的反常性。结合上诉事实认定美业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畸高的问题。黄**的维权成本是非常高的,光是应付美业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就有三次,这是前所未见的,还有其他维权支出,可见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连维权成本都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汕头市**政管理局澄海核变通内字〔2010〕第1000103645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汕头市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该局核准于2010年5月14日起变更为“广东美**限公司”。

还查明:二审诉讼期间美业公司承认原审审理中其辩称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黄**专利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区别中的三处是相同的,但仍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安装在磁铁固定座上的磁铁则偏心地位于眼珠体铰接轴的其中一个侧边”表述不清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此不同。

二审诉讼期间,美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本案“订货单”上加盖的“汕头市澄**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也并非其销售给杜**;另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黄**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2:专利无效代理合同、民事代理委托合同;证据3、4、5: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据1-5,用以证明黄**制止侵权的维权成本非常高,且美业公司三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目的在于拖延时间。

经庭审质证,黄**对美**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黄**认为美**司上诉时没有对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提出上诉,因此,美**司第三次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技术的比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美业公司对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两份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是黄**与其委托人签订的,具体约定的代理费无法确认,也没有发票,无法证实合同实际履行;对证据3-5,无效宣告程序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参加专利无效程序的费用不应算作诉讼过程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美业公司所制造销售、杜**所销售;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黄**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原审判决美业公司以及杜**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美业公司所制造销售、杜**所销售的问题。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美业公司提交的自己制造的产品外包装在整体风格上相一致,其上标注除产品型号外的美业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使用的商标以及广告语均与美业公司提交的自己制造的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同;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小模特与美业公司提交的自己制造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小模特为同一人,只是小模特的动作、表情和手抱的娃娃不相同,而其手抱的娃娃在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中有显示;第三,原审法院前往杜**的店铺调查取证时,杜**的雇员曾告知法院该店铺陈列的“超级逗逗”玩具娃娃来自于美业公司;第四,黄**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至案件开庭审理相当一段时间,美业公司未能举证其接到黄**起诉状副本后曾通过任何途径对杜**所经营的店铺进行任何形式的维权;最后,2010年5月19日原审法院向杜**送达法院材料时,看到杜**铺面的门上贴有“超级逗逗”的宣传照,宣传照上有美业公司的商标及美业公司的网址:www.meiye.net。原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美业公司所生产、销售并无不当。美业公司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杜**所销售的问题。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黄**在广州市一德路390-426号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三楼3001A铺公证购买,于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拆封,美业公司也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包装完好、公证书附有的订货单等证据封存完好,杜**承认该店铺在公证购买的时间由其实际经营。虽然杜**二审时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事实,否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性,并申请对订货单上的杜**笔迹进行鉴定,但在其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杜**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杜**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黄**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黄**主张的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二审审理中,美业公司承认原审审理中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黄**专利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区别中的三处是相同的,但仍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安装在磁铁固定座上的磁铁则偏心地位于眼珠体铰接轴的其中一个侧边”表述不清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此不同。经查,黄**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安装在磁铁固定座上的磁铁则偏心地位于眼珠体铰接轴的其中一个侧边”的表述清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包含了该必要技术特征,黄**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画出铰接轴并不影响对该必要技术特征的理解。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并提出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业公司认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美业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判决美业公司以及杜**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黄**的专利合法有效,任何人非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美业公司未经黄**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由于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要求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黄**专利权的类别、美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规模及黄**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美业公司赔偿黄**15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实际经营者杜**、登记业主欧**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美业公司制造销售的,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美业公司。故,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又认定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显属不当,也与其后判决杜**、欧**与美业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相矛盾。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美业公司制造销售,来源清楚。杜**、欧**的行为符合免赔条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杜**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美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美**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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