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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27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于2010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用三条扁平导线制作的LED灯电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原告王**投资设立了惠州**限公司,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产品推到市场上,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系恶意侵权,对原告产品销售产生了很大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20270134.2的实用新型专利,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其是根据原告的请求通过正规的商业销售渠道购买产品,不知道产品是否侵权。其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制造商,如果侵权,应该是生产商侵权,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系钓鱼取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3)深盐证字第504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三条扁平导线制作的LED灯电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70134.2。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

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惠州**公司签订《专利权排他许可合同书》,原告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惠州**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排他许可费总额为90万元,其中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三年的许可费总额为30万元,2013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每年许可费15万元。第一笔许可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余下许可费为每年9月1日前支付上一年的许可费。该《专利权排他许可合同书》于2013年11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根据深圳市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4874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9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来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胡**、公证处工作人员吕**与刘**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路X号某工业区。该工业区门口悬挂的牌匾上有“深圳市**有限公司”字样。该工业区五楼厂方门口悬挂的牌匾上有“万鑫光电”字样。刘**在该楼层现场购得规格为3528的灯带50m、规格为5050的灯带50m,并取得号码为“213005”的《收款收据》、号码为“2013826”的《送货单》、名片原件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收款收据、送货单、名片均交公证员保管、复印、封存。公证书附件一第一页为《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附件二第一页为《送货单》,抬头标有被告公司名称、电话0755-2766、传真0755-27644225,经理处签名为“李**”。附件三第一页为“李**”的名片,名片正面标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其中,地址为“深圳市XX镇XX村XX路X号X楼”,电话和传真号码与送货单上的电话、传真号码一致,名片背面标有“专业生产、经营。发光二极管、LED灯饰产品”等字样。

根据深圳市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117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杨*、公证处工作人员贺**的监督下,彭**在该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r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xgled.1688.com,进入被告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的公司网页,并打印相关网页。公证书附件第2页“供应商信息”中注明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简介中注明“深圳市**有限公司……集创新、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LED制造大型企业”。点击网站中的“公司档案”,附件第24页显示被告的年营业额为701万元/年--1000万元/年。公证书附件第4页中3528RGB七彩灯条、第5页中的3528RGB七彩灯条和LED3528RGB白光灯条、第9页3528RGB七彩灯条和LED灯条3528白光灯条、第26、27页中的3528RGB七彩灯条和LED3528RGB白光灯条、第42、49页中LED3528RGB白光灯条均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当庭确认七彩灯条与白光灯条的的电路板是相同的,只是LED灯的颜色不同。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内有一张购买送货单,送货单与公证书附件送货单的内容一致。另有10个产品,其中5个产品的外包装上有英文说明,另外5个产品的外包装上无任何标识,10个产品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原告当庭从5个有英文说明外包装的产品中抽取一个,并确认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称公证购买的5050规格的产品,其LED灯尺寸为50mm50mm,规格为3528的产品,其LED灯尺寸为35mm28mm。本案中,原告确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格即为3528。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予以确认。

原告确认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三条扁平导线并置排列制作的LED灯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电路板包括:三条并置排列的扁平导线,其中一条扁平导线上安装焊接LED灯及其它元件,另外两条扁平导线为电源线;粘合这三条扁平导线用的带胶的绝缘材料,其作为LED灯电路板的绝缘承载层;其中,这两条电源线和另外一条扁平导线之间的连接采取印刷导电油墨或者焊接导体或者焊接元件来连接,实现电源和LED灯的导通。原告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三条并置排列的扁平导线,其中一条扁平导线上安装焊接LED灯及其它元件,另外两条扁平导线为电源线;2、粘合这三条扁平导线用的带胶的绝缘材料,其作为LED灯电路板的绝缘承载层;3、其中,这两条电源线和另外一条扁平导线之间的连接采取印刷导电油墨或者焊接导体或者焊接元件来连接,实现电源和LED灯的导通。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电路板的结构依次包括如下四层:第一层是绝缘承载层;第二层是扁平导线层;第三层是阻焊层,它设置有预先开好焊接元件用窗口的焊点位;和第四层是LED灯及其它元件的元件层。原告将权利要求5作为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电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扁平导线选自铜线、铜包铝线、铜包钢线、铜镀锡线、铜镀镍金线、铁镀锡线或钢镀锡线。原告将权利要求9作为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1、背面可见并排排列的三条扁平导线,中间一条扁平导线上安装焊接LED灯及其它元件,左右两边的两条扁平导线为电源线。2、可见浅黄色带胶的绝缘层,三条扁平导线粘合在浅黄色绝缘层上。3、从正面看,两边的电源线和中间一条扁平导线之间采取焊接导体或者焊接元件来连接,实现电源和LED灯的导通。4、从整体看,侵权产品从下到上分别为浅黄色绝缘层、三条扁平导线、白色阻焊层和LED灯及其它元件的元件层。其中,白色阻焊层上设置有预先开好焊接元件用窗口的焊点位。5、所述的三条扁平导线均为铜包铝线,外面一层为铜材,里面是铝。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被告同意原告的对比意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28号案件与广东**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另两案共同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人民币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750元,本案主张的维权费用即为21375元。

被告的经营范围是LED发光二极管系列产品、大功率LED照明、灯饰系列产品的技术开发(不含生产、加工)等。

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惠州**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807626号、9807627号商标注册证;2、惠州**限公司营业执照;3、X**集团宣传画册,惠州**限公司系该集团旗下企业,制造传统PCB、FPC,但该画册并未单独对惠州**限公司的产品、经营情况作出介绍;4、照片,显示惠州**限公司系华南师范大学博士创新实践基地;5、惠州**限公司与上海**研究所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复印件);6、惠州**限公司发出的函件(复印件);7、广东增值税发票,其中销货单位均为“惠州X**限公司”,货物均为“LED电路板”。其中,被告对《合作备忘录》、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送货单上抬头注明“LED喜来灯**限公司”,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送货单货品名称规格注明“3528白光…(防),数量50,单价4.5元;5050白光…(防),数量50,单价8元”,送货单上没有任何公章。2、名片一张,名片上注明“喜来灯光电”。3、订货单传真件、送货单原件。订货单需求方是被告,供应方是惠州X**限公司,签订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货品名称为“505060灯、5050白光”,两张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7日,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为XX朗耐**公司,收货单位是被告,物料名称均为5050LED灯条。4、银行转账交易回执,交易日期均为2013年12月7日,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惠州X**限公司。5、外部联络函传真件,联络函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涉及的产品为5050白光。6、QQ聊天记录网页打印件,被告称,聊天记录中的“极速”是刘**,“照明总汇”是李**,即被告的财务人员,现已离职,该QQ聊天记录用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姐在网上向被告发出要求订购产品,引诱被告提供产品,属于钓鱼取证。原告对上述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该三份证据系被告与惠州X**限公司在原告公证购买后实施的交易行为,且购买的产品型号为5050,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352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上述证据1、2、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LED喜来灯**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QQ聊天记录亦为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2013)深盐证字第5048号公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排他许可合同书》及备案证明、(2013)深证字第148744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1117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获得名称为“用三条扁平导线制作的LED灯电路板”、专利号为ZL201020270134.2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后,按时缴交了专利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本案被控侵权实物中三条扁平导线、电路板结构、导线材质均体现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共五个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且原告亦从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已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网页上宣传其系生产厂家,但被告并无加工、生产的经营资质,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LED喜来灯**限公司”,但不能提供“LED喜来灯**限公司”的主体资质材料,无法证明该第三人系合法存在的市场主体,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另,由于本案与关联案件(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28号案件系同一款侵权产品,对于两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为人民币9万元。鉴于本案中原告的专利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本院将本案赔偿金额酌定为人民币4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享有的名称为“用三条扁平导线制作的LED灯电路板”、专利号为ZL201020270134.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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