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英勇宝贝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英**公司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名称为“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专利号ZL03224548.3;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3月27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专利证书号为第607382号。英**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英**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1200元。

2010年5月11日,英**公司通过邮寄方式获取被控侵权产品。该邮寄单记载,寄件人:“梁**”、“电话0755—88355692”、收件人“张*”等。包裹内有被控侵权产品1只。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有“百事爽”标识以及泽**司“泽**司”署名和“0755—88355692”电话。广东**公证处,对张*收到的包裹(韵达快运编号1200239140151)进行了清点、拍照,并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公证书》一份[(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3755号]。

泽**司当庭确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泽**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百事爽”标识是泽**司的标识。

英勇宝贝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它是一种充气式圆环形圈,其特征在于:该圆环形圈又由内圈和外圈构成,外圈是双层结构,相应的在外圈上设有两个气嘴,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在整个圆环形圈上设有断口,在该断口处设有扣体,在内圈上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大小可容纳婴幼儿的下颏。

英**公司将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分解为:A、一种充气式圆环形圈;B、该圆环形圈又由内圈和外圈构成;C、外圈是双层结构,相应的在外圈上设有两个气嘴;D、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E、在整个圆环形圈上设有断口,在该断口处设有扣体;F、在内圈上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大小可容纳婴幼儿的下颏。

经当庭分解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为:a、一种充气式梅花形圈;b、该梅花形圈又由内圈和外圈构成;c、外圈是双层结构,相应的在外圈上设有两个气嘴;d、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e、在整个梅花形圈上设有断口,在该断口处设有扣体;f、在内圈上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大小可容纳婴幼儿的下颏。

将英勇宝贝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比对,比对结果:1、英勇宝贝公司专利A中“充气式圈”、B中“由内圈和外圈构成”、C、D、E中“圈上设有断口”、F的技术特征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a中“充气式圈”、b中“由内圈和外圈构成”、c、d、e中“圈上设有断口”的技术特征相同;2、两者不同点:英勇宝贝公司专利是“圆环形”圈,被控侵权产品是“梅花形圈”。

泽**司庭审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分为4层,第1层相当于英勇宝贝公司所说的外圈,第3层相当于英勇宝贝公司所说的内圈,第1层和第3层是连通的。第2层相当于英勇宝贝公司所说的另外一个透明的外圈,第4层相当于英勇宝贝公司所说的透明内圈,第2层和第4层是连通的。被控侵权产品橘黄色的是两个圈,透明的也是两个圈。被控侵权产品是两层相通,而英勇宝贝公司专利是一层相通。

经当庭演示:被控侵权产品橘黄色的两个圈相通,透明的两个圈相通。结合英勇宝贝公司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被控侵权产品橘黄色的(或透明的)两个圈(泽**司称第1、3层或第2、4层)、相当于英勇宝贝公司专利的“内圈气室”与“外圈气室”,虽称谓不同,但功能、效果相同,均符合英勇宝贝公司专利“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的技术特征,落入英勇宝贝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0年7月26日,英勇宝贝公司申请网页公证保全。该《公证书》证明,泽**司在网页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百事爽婴儿游泳脖围”。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网页公证过程,并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一份《公证书》[(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3740号]。

泽**司提交两份抗辩证据,2009年5月5日《收据》(NO:0862663)和《送货单》(NO:0001452)各1张。查:1、该《收据》由“东莞市凤岗江胜塑胶厂”出具,而该厂是个体经营企业(仍合法存续),与“东莞**有限公司”无关;2、该《收据》出具时间是2009年5月5日,而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间是2010年5月11日,该《收据》不能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且该《收据》载明内容“婴儿游泳圈菲林网版制作费”,也不能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3、泽**司侵权产品销售时间是2010年5月11日,而东莞**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有限公司。

英勇宝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泽禾公**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作出(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英勇宝贝公司部分撤诉。

泽**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产品、模型制作等。

英勇宝贝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泽**司生产、销售侵权。

英勇宝贝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7月27日,英**公司向广东省**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泽**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泽**司赔偿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1136元(包括为调查泽**司侵权行为和起诉泽**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136元);3、泽**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英勇宝贝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英勇宝贝公司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被诉技术方案与英勇宝贝公司专利技术方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呈“梅花形圈”与英勇宝贝公司专利呈“圆环形圈”存在区别,其他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但“梅花形圈”与“圆环形圈”两者的功能与效果相同,分别均是在水中产生浮力托起婴儿头部、以及均起活动连接作用,两者以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英勇宝贝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泽**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英勇宝贝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泽**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有泽**司“百事爽”标识以及泽**司“泽**司”署名,表示泽**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泽**司当庭也确认销售侵权产品事实,故英勇宝贝公司指控泽**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成立,泽**司对其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泽**司辩称网页公证中的网址存在瑕疵,英勇宝贝公司已提交补正证据,且该网页公证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英勇宝贝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指控泽**司许诺销售侵权,故泽**司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泽**司辩称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有限公司,经查,泽**司销售侵权产品时,东莞**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泽**司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因英勇宝贝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泽**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泽**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泽**司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泽**司其他侵权具体情节、以及英勇宝贝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英勇宝贝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泽**司立即停止侵犯英勇宝贝公司“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专利权(专利号ZL03224548.3);二、泽**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英勇宝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1136元。本判决生效后,泽**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泽**司应向英勇宝贝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2.72元,由泽**司负担。此款英勇宝贝公司已预付,泽**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英勇宝贝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泽**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英勇宝贝公司承担。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三处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游泳圈的外形是梅花形与本案专利的圆环形状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游泳圈是由四层组成与本案专利由内外两圈组成不同;(3)被控侵权产品游泳圈的扣体位置与本案专利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泽**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中,上诉人泽**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东莞**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据二为上诉人通过深**银行支付给东莞**有限公司的银行进帐单,该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英勇宝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送货单没有东莞**有限公司的盖章,该真实性无法确定,银行进帐单是否是上诉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上诉人英勇宝贝公司ZL03224548.3专利权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本案中,英勇宝贝公司请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它是一种充气式圆环形圈,其特征在于:该圆环形圈又由内圈和外圈构成,外圈是双层结构,相应的在外圈上设有两个气嘴,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在整个圆环形圈上设有断口,在该断口处设有扣体,在内圈上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大小可容纳婴幼儿的下颏。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充气式圆环形圈;B、该圆环形圈又由内圈和外圈构成;C、外圈是双层结构,相应的在外圈上设有两个气嘴;D、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E、在整个圆环形圈上设有断口,在该断口处设有扣体;F、在内圈上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大小可容纳婴幼儿的下颏。

在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并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充气式梅花形圈;b、该梅花形圈又由内圈和外圈构成;c、外圈是双层结构,相应的在外圈上设有两个气嘴;d、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e、在整个梅花形圈上设有断口,在该断口处设有扣体;f、在内圈上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大小可容纳婴幼儿的下颏。

将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除专利技术必要技术特征A“圆环形”圈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梅花形圈”不同外,其余技术特征相同。但“梅花形圈”与“圆环形圈”的功能与效果相同,分别均是在水中产生浮力托起婴儿头部、以及均起活动连接作用,两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属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上诉人泽**司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有限公司,但经查,泽**司销售侵权产品时,东莞**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且其提供的送货单也没有东莞**有限公司的盖章,故上诉人泽**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上诉人泽**司未经专利权人英勇宝贝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英勇宝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泽**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泽**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泽**司的侵权行为及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等情况,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11136元,该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赔偿过高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72元,由上**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