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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诉被告王**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凤文、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卫浴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销售水暖器材、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的企业。2004年9月,原告的设计人张**设计了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经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2006年6月2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420150454.9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期限为10年。该产品是经原告多年生产研发实践,不断总结和改进精心设计的,在江门地区以及全国各地均有较好的信誉和销路,是原告产品系列中的主打产品,其超前的设计理念,新颖的造型和良好的功能,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2010年10月,原告从其他消费者得知被告在制造、销售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上述产品,从功能和外观上看,被告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和混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现在被告仍在继续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其行为给原告的产品信誉和销售造成严重影响,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042015045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立即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3、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对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宣传品;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5、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永超卫**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企业状态;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对第ZL200420150454.9号实用新型享有专利权;

4、被告的身份证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企业状态;

5、被告的送货单;

6、被告的产品报价单;

7、被告销售人员的名片,证据5、6、7均证明被告制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8、原告的专利产品照片,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情况;

9、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0、原告的专利产品实物及与被告侵权产品比对的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1、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12、专利局缴纳专利费通知;

13、原告缴纳专利费的发票,证据12、13证明原告缴纳专利费的事实;

14、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明被告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是向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购买的该产品,是为了满足特定客户的订货需要,只是在被告的展示厅有一套成品,没有大规模销售,更没有生产、制造该产品。根据被告提交的向厦**公司购买该产品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对帐单等证据证明被告购买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告专利权被授予后,同行业内的众多厂商均在制造、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相同或相似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前无从得知该产品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即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明知的必然性和侵权的故意性。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原告申请法院到被告的生产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时也只查封了被告的一套成品花洒,一个座螺母和一个弯管,被告的经营场所也没有生产模具,据此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制造原告的专利产品。3、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费发票以及专利证书,其缴纳专利费的时间应该是每年9月6日之前,但原告在该期限之后才交费,即原告没有按时缴纳2010年的专利费用,因此其权利不应该得到保护,并且原告只是交给一家代理公司,也没有得到专利主管机关的发票。4、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备注一栏并没有注明是代理本案的费用,并且发票原件应给回客户,所以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5万元。

被告王**对其上述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购销合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而是被告向厦**公司购买而来;

2、2010年8月至11月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帐单》及12月的《采购单》,证明被告购买该产品来源合法,目的是为了满足特定客户的订货需求,并非面对终端消费者大规模销售;

3、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佳义洁具厂的宣传资料及该厂生产的产品实物2套、厦**公司的产品实物1套、厦**公司生产的产品实物1套以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实物1套,证明在原告专利权被授予前后,同行业内众多厂商均在制造、销售与该产品实用新型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被告对原告享有专利权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永超卫**司成立于2002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水暖器材、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目前企业为登记成立状态。2004年9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称为“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0420150454.9号。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安装在台面上的龙头座体,在龙头座体内穿接安装有龙头主体,在龙头主体内设置有可抽取的出水软管,出水软管一端与龙头开关连接,另一端与水嘴喷头连接,所述的水嘴喷头卡装在龙头主体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龙头主体的下端设置有凸筋,龙头座体下端设置有与卡筋相配合的卡牙。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龙头座体的上端面设有凸筋,龙头主体与龙头座体的接触端面设有与凸筋相配合的凹槽。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龙头座体的上端设有卡接水嘴喷头卡件。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嘴喷头上设置有转换开关将出水转换成直型出水和喷洒型出水。

2010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鹤山市**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德高卫浴厂)购买产品型号名称为AB001抽拉花洒的产品50套,并取得加盖“德高卫浴厂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1张(编号:00835019)以及印有“鹤山德高卫浴塑胶制品厂黄天宝”的销售人员名片一张和德高卫浴厂的产品报价单2页。

本案诉讼发生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和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21日分别作出(2010)江中法知初字第5-2、6-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和涉嫌侵权的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财务账册等予以保全。其后,本院在执行上述裁定中,对被告经营场所内品牌为EASYMASTER的注塑机一台作为被保全财产予以查封;在被告的产品展示厅提取到产品型号名称为AB001的抽拉花洒产品一套、在被告的库房内提取到AB001抽拉花洒弯管部件一个、座螺母部件一个,并予以扣押。但经对被告生产车间进行检查,未发现被告生产上述涉嫌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经庭审技术比对,由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在被告处购买的AB001抽拉花洒和由本院在被告经营场所扣押的产品型号名称为AB001抽拉花洒产品系由四部分组件构成,包括软管、直管、弯管和喷头,在直管的外部上端有一个龙头座体,用于固定在台面上;在直管、弯管和喷头内穿一条软管,软管末端连接水源,上端与喷头相连接,并可以抽拉,适合冲洗不同方位不同距离的物体;被控侵权产品在龙头主体的部位下端设有凸筋,龙头座体下端设有与卡筋相配合的卡牙,龙头座体的上端设有凸筋,龙头主体与龙头座体的接触端面设有与凸筋相配合的凹槽,防止旋转,龙头座体的上端设有卡接水嘴喷头的卡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在水嘴喷头上方也设置有转换开关,其作用是将出水转换成直型出水和喷洒形出水。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5;被告认为原告的购买行为未经公证,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法院在证据保全中并未从被告处查到大量成品,只提取到一套成品,而提取的其他零部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专用,属于通用部件。因此,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而是从其他生产商处购买所得。

另查明:德高卫浴厂成立于2010年3月18日,企业类型为由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水暖卫浴塑胶制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420150454.9、名称为:“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2010年度超过该专利年费的缴纳时间缴纳年费,该专利已经无效,不应受到保护,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在庭审当中,原告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系权利要求1至5,故本案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从属权利要求2至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为同类产品。通过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一节,因本院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时,除提取到被控侵权产品成品一套外,亦在被告的库房内检查到大量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亦不能证明厦**公司主体资格以及该两份证据中显示的产品是否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因本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经由本院及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未发现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参考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依法酌定,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鹤山市**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20150454.9、名称为:“一种带水嘴喷头的厨房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并销毁含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宣传品。

三、被告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山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负担2300元,原告鹤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代收广东**民法院诉讼费;帐号:44058701012000265;收款银行:中国农**大道支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87号首层农业银行)。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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