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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甲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甲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2月,被告宋*为离婚向法院起诉,后经家人劝说,撤回起诉。2010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儿子盛*乙出生至今的生活费、学费等均由原告父母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盛*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至独立生活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宋*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盛*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盛*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21日,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08年3月31日撤回了起诉。其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0月18日,洪家街道王桥**员会对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另外,诉讼中,盛*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希望随被告生活。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身份信息、结婚证、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社会矛盾纠纷调处记录簿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也曾提出离婚诉讼,且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盛*乙将满18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尊重其随母亲生活的意愿,确定盛*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盛*甲与被告宋*离婚;

二、儿子盛*乙由被告宋*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盛*甲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宋*儿子盛*乙的当月抚养费600元至儿子盛*乙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盛*甲已预付),由原告盛*甲、被告宋*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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