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被告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在原天**线厂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收养女儿徐**(1995年5月5日出生),女儿现已能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自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登记以及收养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离婚的理由不事实,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原天**线厂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收养女儿徐**(1995年5月5日出生),女儿现已能独立生活。因双方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存在一些矛盾,但今后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