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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激烈,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教育费及可能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凭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享有探视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婚生女儿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仅因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江*负担(此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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