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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池*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现就读于玉环**心小学。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长期处于冷战状态、且近年来,不但没有改观,反而愈演愈烈。尤其被告经常外出玩乐,至深夜或凌晨回家,对家庭及儿子不管不顾。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外出在KTV玩乐,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不但没有悔意,反而唆使与其一起的多名男子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自去年农历12月28日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池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一年后结婚,婚后,双方关系较好,相处融洽。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分居情况不属实,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现就读于玉环**心小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仅因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此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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