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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儿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被告脾气暴躁、懒惰嗜赌,所挣的钱都花在赌博上,从未尽过家庭责任。被告不听原告劝告,且对原告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于2010年开始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03年购买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集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平均分割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集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价值约18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分割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集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由原告折价补偿给被告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甲答辩称:原告关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以及购买房屋的陈述属实。被告的工作是开车,为了买车经手借款12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并无赌博恶习,仅在工作期间偶尔和同事打牌,也不曾对原告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将工作收入均交到家中以供开支。2014年4月份,因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地方拆迁,原告为工作方便在外租了一间面积约12平方米的房屋,因该房屋居住条件较差,被告为了开车安全要休息好,所以搬到自己购买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的房屋居住,但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期间仍有往来,被告有时也到原告租住的地方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鄞国用(2003)字第06-112号]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鄞房权证集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集字第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证据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系相应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懒惰嗜赌,不负家庭责任,且对原告及女儿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原、被告于2003年购买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房屋一套,土地证号为鄞国用(2003)字第06-112号,房产证号为鄞房权证集字第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韩*乙,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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