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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委托代理人林和欣,被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结为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性多疑等恶习暴露,原告当时考虑孩子尚年幼,一再忍让,但被告并未收敛。2001年至2009年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频繁,原告于2009年6月前往云南丽江谋生,半年后接上儿子、儿媳在外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双方系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三十一年,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分居六年不属实,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件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人黄*乙证言,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且双方共同生活三十一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虽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居六年多,但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分居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此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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