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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目前尚未取名。婚后,被告因其入赘身份常胡思乱想,导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加上原、被告缺少沟通,以及原先生活环境、习惯、风俗不同等原因,分歧较大。生下儿子后,被告就因入赘身份在儿子户口问题上与原告多次争吵,为了更好地照顾子女,原告被迫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上半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然之后原、被告仍无法沟通,双方现已感情彻底破裂。子女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扶养,被告从未关心,而且被告从事的是采购工作,经常不在家,无法照顾孩子。原、被**某有位于三**游街道文化路164号的房屋一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与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198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三**游街道文化路164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育子女、夫*和债权,以及曾起诉离婚等均属实,但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且离婚对子女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一直跟随子女生活,并非未尽照顾义务,且被告现在已未再从事采购工作,而是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确实曾因为入赘这个事情吵过一两次,原告回娘家居住是因为生儿子需要。双方因为买房有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多少一下子记不起来。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庭后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权出具,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为被告入赘一事发生争吵,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自认,双方曾为此发生一两次争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自生下儿子后开始分居,以及被告对子女不照顾,但未予举证,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对原、被告主张的夫*,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其他陈述一致的事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原、被告曾因被告入赘问题发生过一两次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双子女,夫妻之间应该有一定的感情。现子女尚且年幼,双方应多为家庭完整及子女健康成长着想,理性看待入赘以及由此引发的户口问题,学会迁让,积极维护夫妻感情,则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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