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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起,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少则几天,多则几个月。2014年12月,被告再次出走,并失去音信,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许*丙以及女儿许*乙均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48000元,支付女儿的抚养费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女儿许*乙的户籍证明原件以及儿子许*丙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经审查,证据一、证据二均系相应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被告于2014年12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矛盾产生后,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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