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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甲为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甲、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丁*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性格暴躁,一吵架就敲东西,毁坏电视机、电风扇、门等财物,剪毁棉被、原告衣服等生活用品。2012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庭,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毫无联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女儿丁*乙不闻不问,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被告已成陌生人。原告曾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至今亦有六个月之久,但双方仍无往来联系,绝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丁*丙,抚养费由被告按600元/月承担至女儿丁*乙独立生活止,共计9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三天两头在吵架不是事实,且被告没有一吵架就扔东西。原、被告感情是好的,是因为原告家里人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013年8月份前,原、被告因原告外出工作而分居,被告时常回家走动,今年原告还跟被告一起过的。

原告丁*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丁*乙的事实。

三、(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吴*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相关部门依照职权所出具的书证,来源和形式合法,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本院依法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丁*甲与被告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丁*乙。原告丁*甲曾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5月14日经法庭做工作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成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予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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