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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5年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和儿子不闻不问,儿子的抚养费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建造了坐落于亭旁镇桥头胡村的一间三层八楼房。儿子目前在宁波大红鹰学院读大二,每年学杂费与生活费约需40000元。原告为儿子上学经手向亲戚朋友借款七八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坐落于亭旁镇桥头胡村的一间三层八楼房赠与儿子胡**;三、被告承担儿子胡**在校读书的教育费用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儿子胡*乙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

经审查,证据一、证据二均系相应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陈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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