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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甲与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甲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甲起诉称:被告因离婚单身,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陶*乙,现就读于安**墩小学四年级,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婚后,被告生活不检点,常与别的女人混在一起,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2009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原告回到安徽老家,一直在铜陵拓瑞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上班。直到2014年年底,被告借口与原告离婚,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家里,原告在家里住了五、六天,后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带着女儿回安徽生活。这段时间因被告在开浴场,都住在店里,原、被告仍然是分居生活的。因原告要上班,女儿陶*乙由原告母亲在照顾。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清楚,也不主张。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后来因原告未到庭,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按撤诉处理。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陶*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女儿出生、抚养等情况均属实。婚后,双方感情挺好的,直到2007年10月20日,被告因出车祸赔了150000元多,自此双方感情开始不好。原告诉称的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2008年,原告和其姐姐在温岭合伙开文具店,原、被告因开店亏钱而发生争吵,自此原告出走,被告一直寻找。2010年,被告发现原告在安徽和其他男人混在一起。2014年10月,被告的浴场开张前,原告从安徽回来,在店里帮忙,在家里住了20来天,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让她回去照顾女儿。2014年年底,家里新房子造好了,女儿一直没来过,被告叫原告和女儿回家来过年,被告还给女儿1000元买新衣服,原告在家住了五六天后带着女儿不声不响地回安徽了。被告经营浴场,年收入50万元左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下片103号的套房一间、三角塘金*休闲会所。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向沿赤信用社贷款的260000元及利息,向他人的借款200多万元,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属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2)《劳动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安徽上班及工资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在安徽铜陵上班,而是一直在温岭上班。

(3)证人单*、严*的证言,证明自原告在铜陵拓瑞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2014年,原、被告还生活在一起,且被告没有在铜陵上班,一直在温岭上班。

(4)女儿写给原告的信原件1封,证明女儿希望跟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信上的字并非女儿的笔迹。

(5)案外人宋**与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的QQ聊天记录1份,摘抄于原告的手机,证明被告与宋**之间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宋**只是普通的朋友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关只能部门依职权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证据(2)系书证原件,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一直在履行,而被告对其有异议,故光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虽然证据(3)的二证人主张其系原告的同事,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二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其所陈述的原告工作情况无法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分居,故其二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因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陶*乙无故未到庭,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行自作,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的事实,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原告于2014年10月左右回家与被告提供生活20余天、原告与其他男子混在一起等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陶**,现就读于安**墩小学四年级,由原告母亲在照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2009年,原告带女儿离开家,2014年年底,原告带女儿回家居住五六天后再次离家未归。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将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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