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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阮*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某。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矛盾产生、恶化并至破裂。现原告阮*甲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阮*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陈*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阮*甲与被告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且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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