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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阙玉枝、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更是由于时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继续生活已无任何意义,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办理了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互相爱慕继而确定恋爱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薄弱不是事实,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离婚。近期,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产生摩擦,婆媳关系紧张。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将原告视如己出,还特意购置车辆叮嘱被告接送原告上下班,经常给予原告零用钱以及给原告购置衣物等。2015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父亲妄图伤害被告,继而将彩礼12万元、若干首饰及衣物带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相处一年,深知原告本性不坏,即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坚决不同意。如原告一定坚决离婚,原告需返还彩礼12万元且将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江铃宝典皮卡车过户至被告父亲名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9月7日中**银行78400元缴款回单一份、2014年9月7日银联商务3600.52元缴费回单一份、2014年9月16日徽商银行6495元缴费回单一份,证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江铃宝典皮卡车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

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所举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叶*与被告程*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程*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在相识恋爱后自愿选择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对已经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应正确对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改正不足,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叶*请求判决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叶*与被告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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