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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甲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单*乙。由于被告拒不工作,长期蜗居在家,消费高,原告收入较低,致使原告收入不能满足被告要求。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张*称:双方还有感情,孩子太小,才一周多,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

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

4、购车贷款。证明原被告购车贷款24万元的事实。

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买房,贷款36万元及首付款分期付款。

6、单**(系单*甲父亲)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明细。证明被告从原告父亲账户上取出25万元,购买车辆首付和房屋首付由原告父母垫付。

7、借条5张。证明2015年10月19日向李*借2400元(复印件)、2015年10月28日向李*借34000元、2015年11月19日向李*借2400元,均用于偿还贷款和支付购房的首期款项;2015年11月22日向李*借13万元、2015年11月10日向李*借7400元,均用于偿还车辆的银行贷款。

8、工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月收入2000多元,无力支付高额房贷、车贷、且无力满足被告的奢侈消费。

9、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因高额的房贷、车贷,于2015年11月23日将车辆卖25万元用于还车贷。

10、恒大御景湾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借李*34000元用于购房的首期贷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账户上30万元是卖房子的费用,事后被告把钱都交给原告,原告又用于购房和购车。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对证据7、9、10有异议,不认可借款还账和卖车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7不予认可,出借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单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未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夫妻之间出现矛盾。鉴于原告单*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子女较小,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单*甲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预交84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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