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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诉被告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邵*,被告鹿*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费用,原告未予应允。后被告多次通过转移原告银行存款,试图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徐**满18周岁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而且孩子尚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3、婚生子徐*乙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徐*乙的事实。

4、情况说明(打印件),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5、卡尾号0995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分六次每次3000元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取款共计18000元,卡中余额仅剩744元,被告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8000元的事实。

6、卡尾号为691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取款4900元,卡中余额仅剩72元,被告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4900元的行为。

7、卡尾号为8862的招商银行户头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出借给其母亲至今未还;2015年9月24日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取款5万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取款1万元;被告借给其母亲的1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依法予以分割;结合证据9证明被告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的行为。

8、95588的工商银行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一点尾号0995的工商银行卡分六次每次3000元取款金额共计1.8万元,结合证据5证明被告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8000元的行为。

9、95555招商银行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一点尾号8862的招商银行卡取款金额1万元,结合证据7证明被告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10、95599农业银行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一点尾号6912的农业银行卡取款4900元,结合证据6证明被告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4900元的行为。

11、支付宝账单详情,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支付宝账户中转款15000元,被告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的行为。

12、证人证言3份,证明白**、李*、宋**三人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银行卡由被告保管和使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并没有显示出取款人是被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6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从银行的交易明细上可以看出进账和转账的次数非常多,金额非常大,交易明细是原、被告做生意所产生的银行流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是一份打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是一份打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2中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不符合证据形式,审查后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8、9、10,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几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1,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打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审查后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审查后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理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徐*甲与被告鹿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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