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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诉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x诉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母亲借我娘家一万元应归还娘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8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x,现跟随被告家人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郸城县**民委员会和郸城县汲**民委员会证明书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x的请求,因*x未满2周岁,未过哺乳期,不益与母亲分开,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许原告丁x与被告罗x离婚。

2、原、被告婚**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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