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郑*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郑**,1998年8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郑**。由于双方婚后没有感情,常年在外打工,郑*某对家庭又不负责任,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郑*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分居至今,郑*某仍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郑*某离婚;次子郑**由我抚养,郑*某支付抚养费;位于枣阳市某某镇某某卫生院对面的一套房子归次子郑**所有;购房时所借债务57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郑**,1998年8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郑**,现在广东打工。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2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至今,长期分居两地。郑某某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2月24日,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郑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9月11日,陈某某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郑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郑*某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婚后郑*某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即不履行家庭义务亦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陈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嗣后郑*某仍在外打工至今未归,已达一年以上,,鹿头**委员会证实郑*某长期在外打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且陈某某与郑*某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又已达一年以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陈某某请求与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请求次子郑**由其抚养,郑*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郑**已年满17周岁,且在外打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以认定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将位于枣阳市某某镇某某卫生院对面的一套房子归次子郑**所有;购房时所借债务57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因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陈某某与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XXXXX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