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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戢*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代理人王**、被告戢*甲及其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于2009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登记结婚,2月11日生育儿子戢*乙。双方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正月,被告又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梅*自此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

原告梅*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双方的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原告梅*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戢*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分居是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的,双方夫妻感情虽说一般,但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戢*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婚生子戢俊阳的户籍证明,以证明戢俊阳的身份情况。

4、独山镇**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戢俊阳一直在被告家抚养,所有费用由戢*甲负担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承担了戢俊阳抚养费用,经本院综合审查,被告证据4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被告戢*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于2009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登记结婚,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生育儿子戢*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沟通不畅经常争吵,致双方感情开始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梅*与被告戢*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原告梅*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定离婚情形,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缺乏信任,缺少沟通,夫妻间应彼此互相谅解,在温情中消除隔阂,共创美好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收款人为黄冈**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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