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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甲与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甲诉被告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生育女儿易*乙,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生育男孩易*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6年原告借款与他人合伙购买货车搞运输,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致使夫妻矛盾加深,2012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4月向黄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梅*辩称要点:1、原告诉状中所述均不属实,即使夫妻感情不和,也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赌博所致。2、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有疾病,尚未治愈,原告应当承担救助义务。3、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做和好或者原告撤诉工作。

原告易*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易某甲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三、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所举出的相关证据及证明目的。

被告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梅*的身份证、户口簿,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二、2015年8月14日九江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病历。拟证明被告患有乳腺增生等妇科病尚在治疗过程中。

三、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所举出的相关证据及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生育一女易某乙,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日生育一子易某丙。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将被告的背部、腰部致伤,夫妻感情恶化以致原告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15年8月被告在九江妇幼保健院经检查患有双侧乳腺增生尚在治疗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在关心孩子易*乙、易*丙成长这一问题上的思想是一致的,子女正处于学习阶段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应当共同担当起对孩子的关心。并且,被告患有妇科疾病尚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更应体现出患难夫妻的真情,不违结婚当初不离不弃的承诺。原、被告之间在产生家庭矛盾的情况下,应当想到的是如何化解矛盾,如何解决矛盾,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易*甲并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易*甲诉称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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