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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诉被告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4月27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2月23日生一子邱*甲,婚后因被告加入传销组织,还将原告的家人也带入传销组织,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顾,并且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贺*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3日生一子邱*甲,原告以原、被告没有责任心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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