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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人民陪审员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方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30生一女张*甲,孩子出生一年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对家里不管不顾,中途回家与原告的家人发生争吵,遂搬走嫁妆,至今有三年不履行妻子应有的义务。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四、户口登记本,拟证明婚生女张**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五、张**、陈**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据五,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0日生一女张*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2012年离家出走,原告遂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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