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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一子,取名丁某某,现就读于八角小学,被告不务正业,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2、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最好不离婚。

原告刘*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荆门**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丁*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刘*、丁*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十三年,有较好的感情积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逐渐产生隔阂。原、被告之所以出现目前的情况,是因为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不能相互理解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经常交流思想,增进相互理解,原、被告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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