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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唐*与被告马*离婚;2、婚生女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马*一次性将婚生女马*某的抚养190000元支付给原告唐*(以1000元/月计至婚生女马*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女儿的抚养权应判归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生育一女马某某。原、被告婚后生活居住在原告所有的荆门市香格里拉小区8栋2单元303室。2014年3月,原、被告因经济发生纠纷,2014年12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和债务;

三、婚生女马某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2015)鄂**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A2、工商银行存款凭条6张,证明原告出借父亲的8万元债权已收回,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

A3、荆**电公司人力资源部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8600元,含不可控浮动工资2000元;

A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性格易怒,经常应酬夜不归宿,无力照顾孩子,不宜抚养孩子;

A5、工商银行存款凭条6张,证明原告生育婚生女时收的人情钱55000元均存入被告银行帐户中,并用于消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荆门**管理局、荆门市**街道办事处青山社区及8位证人签名的长期居住证明,证明婚生女从2014年2月至今每周一至周五及少量周末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

B2、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明细、网银截屏,证明被告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5086元;

B3、婚生女的病历、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父母带婚生女去体检及看病的情况,被告平时照顾孩子更好一些;

B4、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从学历和工作上都更有利于照顾孩子;

B5、2015年2月18日的谈话录音整理记录,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财产收入及支出没有知情权及管理权,原告及原告父母对被告及被告父母造成了名誉上的侵权和财产上的侵占,且原告转移并消费了共同存款,原告也没有更好的照顾孩子;

B6、婚礼准备的程序安排、讲话稿、菜单等,证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支出了相关结婚时的费用;

B7、网上购物的个别支出比对,证明原告的网上消费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系无效行为;

B8、东方百货1000元购物小票,证明原告该项支出不在原、被告的银行帐户上,原告还有其他的银行帐户,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

B9、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及父母抚养孩子不是基于对孩子的爱和成长,而是因为孩子可以为原告及父母带来乐趣。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A1有异议,认为与夫妻感情不具有关联性;对A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对A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抚养孩子条件更好;对A4无异议;对A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已经消费有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B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B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对B3、B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孩子一直由原、被告双方轮流抚养,被告的荣誉证书仅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不能证明被告更有利于抚养孩子;对B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表示放弃孩子抚养权,原、被告在谈话中有过激言论并未对被告及父母造成名誉上的不良影响,且该谈话亦不能证明原告转移共同财产,原告的消费开支虽然多,但均在合理范围内。对B6、B7、B8、B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从2014年12月至今仍然处于分居处状态,双方并无和好的表现,唐*第二次起诉离婚亦能够反映其离婚的决心,故A1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采信;A2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出借的债权80000元已经偿还,但对于该款是否已经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没有共同债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3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因工作或应酬存在晚归或夜不归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1与原、被告庭审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家庭轮流抚养小孩的陈述时间有出入,本院不予采信;B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3因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孩子,在抚养期间孩子看病或体检是家长应尽的义务,不能证明被告比原告更适合抚养照顾孩子,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4荣誉证书和学历证书系对被告工作业绩和学历的肯定,孩子的成长更需要父母良好的人品和更多时间和爱心的付出,B4不能证明被告更有利于抚养照顾孩子,本院不予采信;B5系原、被告在商讨关于离婚事宜、财产方面和女儿抚**等的谈话,不能证明原告不愿意抚养孩子及转移、侵占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B6系结婚事宜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B7不能证明原告将共同收入假借网上购物而转移,至于原告的购物行为是否有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B8购物小票未显示是现金支付还是银行转帐,不能证明原告转移财产,本院不予采信;B9短信大部分内容是关于原、被告协商关于离婚协议书的事情,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仅是为了乐趣,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之前,原、被告生活居住在荆门市香格里拉小区8栋2单元303室。因需要照顾女儿马*某,被告父母每周一至周五跟原、被告共同居住,每周五晚上回荆**山大道34号自己家中,每周五晚上至周六、周日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照顾马*某。2014年3月之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婚生女马*某跟随被告父母在荆**山大道34号生活居住,原告有时也回去照顾孩子。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一般情况下每周一上午被告方从原告家中接走马*某到被告父母家中抚养至周五上午,每周五上午由原告方从被告家中接走抚养至周一上午。2015年11月26日至今马*某跟随被告及父母生活,并称在外地体检、走亲戚等,没有同意原告与马*某相见。目前原告唐*的平均工资(含浮动工资)为8600元/月,被告马*的平均工资为5086元/月。原告父亲于2015年1月至3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于2015年4月8日、5月27日、8月11日分三次将80000元转入原告帐户。原、被告从2014年3月发生矛盾后一直是各自经济独立。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提交的短信、谈话录音的内容大部分是协商关于离婚事宜的问题,且原、被告同居一城,分居已经一年,在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后仍无和好的迹象,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某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马某某,应从双方对婚生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教育角度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孩子出生后及分居期间,大部门时间均由双方父母轮流照顾马某某,但抚养女儿应是原、被告应尽的义务,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在一定程度上不能起到父母亲的替代性作用,考虑马某某年仅2岁零3个月,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工作性质、时间因素、居住环境,本院认为马某某应由原告唐*抚养为宜。被告爱女心切要求抚养权的心情可以理解,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离婚,必然会有一方失去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仍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该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被告陈述月工资5086元,原告主张1000元/月抚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与被告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抚养费应定期支付为宜。

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问题。原告陈述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庭审中虽然陈述有债务,并提出原告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且不影响债权人或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与被告马*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由原告唐*抚养,被告马*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全部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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