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某某刘*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雷某某诉称,其与刘*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刘*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诉请:离婚;婚生子刘*乙由其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刘*乙成年。

被告辩称

刘*辩称,其与雷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离婚对孩子不利,希望与雷某某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归纳并经当事人确认争议焦点为:一、雷某某与刘*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雷某某与刘*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述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雷某某承担。

雷某某庭审举证如下:

A1、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记录,证明其与刘*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

A2、掇*(白庙)行决字(2014)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刘*庭审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雷某某提交的证据,刘*质证表示对A1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其有吸毒行为,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因其吸毒完全破裂。

对雷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A1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2具有证据的属性,也能证明刘*吸毒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刘*吸毒已成习惯,且屡教不改的严重程度,故对待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证明力不足,刘*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雷某某与刘*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8日生子刘*乙。2014年11月29日,刘*因吸毒受行政处罚。2015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诉讼离婚的要件事实,当被告不同意离婚时,原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雷某某以刘*吸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刘*存在吸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这一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