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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女任*(1996年6月3日出生)。2008年12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致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和生活,身心俱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及婚生女任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任乙生于1996年6月3日的事实;

二、结婚证二份,沙洋县**民委员会及沙洋县公安局毛李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沙洋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6年6月3日生育一女任乙,同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12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与其失去联系。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在共同生活中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后,既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又不回家,与原告彼此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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