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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翁*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翁*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荆门市东宝区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居住情况;

证据三、沙**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翁*乙,至今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16日以夫妻感情不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翁*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过半年双方仍无法相处,原告现又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翁*乙随其生活的诉请,因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不影响婚生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的权利。同时结合翁*乙生活实际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以3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翁*乙随被告翁*甲生活,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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