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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儿黄**。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到被告家中多次寻找,均未果。后从被告的父亲处得知,被告已在外地和他人生育一小孩,原告得知后悲痛万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婚姻已名存实亡,况且被告已和第三人非法同居并育有子女。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婚姻法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告黄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A2、2015年4月20日荆门市东宝**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无下落,无电话联系;

A3、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及黄*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黄*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A1、A2、A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底相识,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甲,现一直随原告黄*某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子陵村三组147号,其于2010年离家外出,之后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即同居并生育一女,未有过多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之后离家外出,与原告再无联系,双方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已经分居多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黄*甲长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也难尽到抚养之责,故本院认为婚生女黄*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部分放弃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黄*甲400元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甲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黄*甲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黄*甲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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