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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严*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严*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争吵。2012年12月我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后,被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责任,故再次诉请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荆门市屈**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五结字第68号。

2、原、被告及婚生女严*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

3、荆门市屈家**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严*甲于2013年5月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曾某、孙*、魏*的证言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严*甲于2013年5月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5、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屈*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3年5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严*甲之父严**、荆门市屈家**台社区居委会主任雷**进行调查,证实被告严*甲确实已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乙。婚后近两年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吵打。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做出(2013)鄂京山屈*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信。

另查明,原告刘*的婚前财产为:洗衣机一台、21寸电视机一台及床上用品。被告严*甲的婚前财产为:家具一套(包括三组合柜子、木质沙发、桌椅和床)、坐落于荆门市**家岭创业路163座一栋二单元101号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双方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慢慢疏远。尤其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而是分居生活。被告长期未与家庭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下落不明两年有余,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严*甲离婚。

二、婚生女严*乙由原告刘*抚养,由其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直至十八周岁止。

三、财产分割:洗衣机一台、21寸电视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归原告刘*所有。家具一套(包括三组合柜子、木质沙发、桌椅和床)、坐落于荆门市**家岭创业路163座一栋二单元101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严*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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