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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为与被上诉人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被上诉人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罗*于1980年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1981年农历8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982年8月11日生一子名刘*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在近年来,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开始分居,刘**于2014年5月27日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仍没有和好,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刘**、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生活的团风镇河西岸95-1号两层楼房地基原是刘**之父刘**于1954年所建的土砖房的地基,刘**、罗*在1990年期间共同出资将其改建成二层楼房,现该楼房土地使权证登记在刘**名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名下。

原审还查明,刘**之父刘**养育二子一女,刘**在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罗*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年月日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之间属事实婚姻。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刘**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对双方争议的位于团风镇河西岸95-1号的房产,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该房产为刘**、罗*与刘**之父刘**及刘**兄妹的家庭共有财产,该房产在未应依法厘清各共有人应享有财产份额的情形下,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遂判决:一、准许刘**与罗*离婚。二、驳回刘**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甲诉称的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不存在,故不应判决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已认定其与罗*分居多年,且罗*在原审中已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一、证人刘*乙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

证据二、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婚姻情况。

被上诉人刘*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甲对上诉人罗*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言的内容不实,双方当事人已分居7年,认为罗*照看孙子的时间只有4年。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且被上诉人刘**认为证据一中证言内容不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刘**对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罗*于1981年农历8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因刘*甲于2014年5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矛盾亦未化解,致使刘*甲又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故应认定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离婚。故上诉人罗*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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