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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京山县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不尊重原告,双方时常发生纠纷,被告甚至动手打人,被告父母也处处袒护被告,原告在家庭中感觉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温暖。后又因未能生育,致使双方分歧更加严重。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合法婚姻关系;

同**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南昌**属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患病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经亲属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被告在医院检查时被发现患有纵隔子宫和多囊卵巢综合症,暂时不能生育孩子,因此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此后原告多次前往武**医院治疗。同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也时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至江西务工,并自费在南昌**属医院治疗。2015年11月,原、被告就离婚问题曾进行协商,因彩礼和礼金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亲属介绍认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前关系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及被告身患的问题产生纠纷,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深刻的家庭矛盾,同时也在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双方应该互相体谅、冷静处理。因此,只要被告今后对原告予以关怀和尊重,注意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为原告的病情积极求医诊治,夫妻双方多加强感情交流,相互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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