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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郝*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郝*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郝**。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时常发生矛盾。原告与孩子从2009年10月就到娘家生活至今。在近五年时间里,被告从未与原告和孩子联系,也未给予生活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郝**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

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三、京山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郝*甲一直在外务工,近三年未回村里;其母魏月华患有智障,寄养于京山**福利院,其姊郝稳*自1977年5月出嫁后一直未归,地址不详,其并无其他亲属在该村。

被告郝*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郝**。孩子一岁后原、被告一起广东生活了两年,因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0月带婚生女郝**回京山娘家生活,被告自此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与婚生女郝**从2009年10月从广东回京山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和家人联系,分居时间达六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郝**从2009年10月开始一直随原告在湖北共同生活,从有利于郝**学习与生活稳定、便利,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郝**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万*与被告郝*甲离婚;

二、婚生女郝**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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