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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幸*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婚后,被告随原告在原告的母亲家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挣钱供养家庭及抚养小孩,生活中还沾染了一些恶习,有时还吸食毒品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原告再三规劝被告也不听。原告认为,被告这种没有家庭责任感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及被告黄*甲的全户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黄*乙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在原告母亲家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2010年10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婚后,被告与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了不让原告的母亲知道,双方从原告娘家搬出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年中,被告找到原告向其道歉,但双方又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原告遂外出到广州的亲戚家居住了三个月后回到京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现原、被告双方发生感情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在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并对原告不信任所致,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矛盾应属于一般家庭纠纷,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只要被告今后能与原告共同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主动承担照顾家庭、抚养小孩的责任,并对原告充分信任,多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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