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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因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其与杜*年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存在差异。陆*到台湾后发现杜*告知陆*的家庭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发生矛盾争吵,后陆*离开台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要求离婚。

原告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陆*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陆*与被告杜*的结婚证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陆*与被告杜*于年月日在湖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陆*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陆*与杜*于年月日在湖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并于年月3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已婚事项。据陆*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杜*从年月认识到登记结婚只见过两次面,主要通过QQ、电话联系;双方登记结婚后,陆*去台湾一次,发现杜*的家庭情况与杜*告知的情况不一致,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陆*在台湾期间住在陆*朋友家中,未跟杜*一起生活,陆*在台湾生活5个月后回到大陆,之后其与杜*再无见面也很少联系。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与杜*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陆*认为杜*没有坦诚告知其家庭情况,双方发生矛盾,两人长期分居于大陆和台湾两地,不见面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经本院调解,陆*坚持要求与杜*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陆*要求与杜*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陆*与被告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杜*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民法院”或者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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