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甲与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甲与被告余*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被告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因生活需要,分居两地,夫妻感情不和谐。2013年我曾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并未培养夫妻感情,仍然分居至今,故再次诉请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外遇,我选择原谅了他。尽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仍然愿意原谅他,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儿子着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2013)鄂京山屈*一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法院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余**,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原、被告在武汉与被告的妹妹合伙做生意。2007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原、被告回到五三农场从事客车运输。2010年,被告到武汉做生意,原告在家仍然从事客车运输。2011年原告到宜昌市工作,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3年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来往。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需要长期分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注重沟通和培养夫妻感情,而是继续分居,互不来往,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余*甲与被告余*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