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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被告于2008年外出,与我分居至今,故诉请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通过QQ、短信方式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我同意离婚。除和原告商量好房款5000元给我,我放弃共有财产。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购买安西林位于五三农场罐头厂东区9栋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号)。未办理过户手续。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2004年2月11日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居民安**位于五三农场罐头厂东区9栋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号),未办理过户手续。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已分居达七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位于五三农场罐头厂东区9栋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号)由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元的财产分割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章*与被告张*离婚。

二、财产分割:位于五三农场罐头厂东区9栋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屈家岭字第号)由原告章*所有,原告章*给付被告张*房屋折价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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